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小,616,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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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 月25日下午1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I-635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街與民治街口,因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余林月珍所有,而由訴外人余佳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P-432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受損,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處理在案。

關於車輛損壞部分,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659元(其中工資為7,129 元+零件4,927 元+營業稅603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前揭修理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卷第6-13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調之上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余家翰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現場事故照片等件(卷第35-42頁)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地點係於未設有號誌之四岔路交岔路口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卷第37頁),而被告駕駛車輛由東向西行駛,至苗栗縣竹南鎮○○街與民治街口時,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致與余佳翰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另余佳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事故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撞及被告所駕車輛,而當時之天候為晴,視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余佳翰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30%。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12,659元,其中零件材料費4,927 元、工資7,129 元、營業稅603 元,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卷第12頁)為證,自堪採信。

參以系爭自小客車係西元2001年8 月(即民國90年8 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卷第7 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5年5 月25日止,已使用4 年9 月又10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4,927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自小客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4 年10月計。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客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參照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及財政部頒佈之固定資產剩餘年數之換算及新表試用期限補充規定第5條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為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4,927 元,其折舊額為4,386 元【第1 年折舊:4,927 ×0.369 =1,818,第2 年折舊:(4,927 -1,818) ×0.369 =1,147 ,第3 年折舊:(4,927 -1,818 -1,147) ×0.369 =724 ,第4 年折舊:(4,927 -1, 818-1,147 -724) ×0.369=457 ,剩餘10個月之折舊:(4,927 -1,818 -1,000 -000 -000) ×0.369 ×10 /12=240 。

1,818 +1,147 +724 +457 +240 =4,386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為541 元(4,927 -4,386=541) ,加上工資7,129 元及營業稅603 元,合計為8,273 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8,273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業如前述,依其過失責任比例予以計算後,被害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791 元(8,273 ×7/10= 5,79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賠付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余林月珍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12,659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賠款滿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為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於96年7 月5 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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