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小,739,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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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7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9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3 日、96年2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2 萬元,原告均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有郵局存摺提款記錄可證。

且兩造間之借貸,原告之婆婆乙○○即被告之母親亦知情。

詎被告僅於96年3 月7 日清償1 萬元,其餘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返還,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於96年過年期間向原告借款1 萬元,非原告所主張之7 萬元,且該借款業已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提出其與證人乙○○間談話之電話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卷第26頁),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且為證人乙○○所知悉。

經本院於96年11月6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內容:證人:「你哥(即被告)叫你借他錢。」

,原告:「……,他六萬元要先還給我。」

,證人:「你幫他借錢啊。」

,原告:「不是,他錢要先還給我,……」,證人:「就是叫你錢先借給他,他才要還給你。」

,原告:「那他六萬元是不是要還我呢?」,證人:「當然一定會呀,以後會還。」

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且被告亦承認該錄音光碟確為其母與原告之對話無誤,則原告主張該錄音光碟為其與證人乙○○之對話乙節,即屬真實。

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證人顯然知悉且不否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之事,且被告對於上開對話內容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31頁);

再參以原告確曾於95年12月3 日、96年2 月25日自其郵局帳戶分別提領現金5 萬元、2 萬元,有其提出之郵局存摺提款記錄附卷(卷第23、24頁)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6 萬元未清償之情,應堪採信。

至證人乙○○對於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一事,雖到庭證稱:「不知道,我沒有親眼看見。」

云云(卷第21頁),然其證詞與上開錄音內容迥異,已屬有疑,且其與被告係血緣至親,而與原告交惡將之趕出家門,衡情其必偏頗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其證詞顯不足採。

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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