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小,79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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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7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9 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罪,處以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係被害人,被告之存摺、提款卡於95年7月間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因機車停放於新竹火車站,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而失竊,帳戶亦係遭人盜用,而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之習慣,故竊得存摺之人即可知悉提款卡密碼。

原告匯入款項,被告亦未取得,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服,惟已不得上訴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8 月9 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484 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9號、96年度苗簡字第484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承:約95年7 月間存摺及提款卡遭竊,自93年11月間至95年7 月28日換發存摺之日止,結存金額僅有58元,故遺失後並未報案。

存摺均為其母保管,且本次是因為其父要幫其購買基金,才攜帶於身上等語。

惟衡諸常情,提款卡密碼係持卡人所特別設定,輸入密碼後始可提領帳戶金額,以降低提款卡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之風險,故提款卡密碼均為持卡人所熟悉且印象深刻,且如被告所陳帳戶餘額不高,平時提領金額非鉅,通常亦應較常使用提款卡提領存款,而非以存摺臨櫃提領,故自應對於提款卡密碼記憶甚深,且無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大幅增加被盜領風險之理。

再者,如被告果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款簿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應至為關心,且存摺、提款卡密碼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利用,倘如該等物品遺失,極易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故常人如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通常均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免遭他人盜用。

況被告稱其父將為其購買基金而攜帶此存摺,更足徵被告意欲繼續使用其帳戶,而毫無廢止該帳戶之意。

被告既有繼續使用帳戶之意,卻於提款卡及其所稱載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遭竊後,竟毫不在意而未報警或辦理掛失程序,任令該影響個人金融安全之存摺及提款卡流入他人之手,冒遭盜領及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顯有違常情。

是被告抗辯其帳戶並未提供他人使用而係遭盜用乙節,即不足採。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原告遭不明人士詐騙,匯款100,000 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予該不明人士使用,參與不明人士詐騙行為,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前開規定,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為請求權競合關係,本院已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請求權已無另行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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