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小,81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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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1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訂書,並簽定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81,380元,雙方約定頭期款為8,660 元,其餘價款分18期給付,被告應自95年3 月起至96年8 月止,於每月20日前付款4,04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給付頭期款後,即未依分期約定繳款,迄今尚積欠72,7 20 元未付,又被告自95年3 月20日即已遲延繳款,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係在訂購書後1 個月內才向原告反應利息金額有問題,但如訂購單所示,被告所選擇的是一年半的分期,利息係按分期期數而有差異,銷售人員於現場均提供價目表予被告,由被告依自己的經濟能力選擇分期期數。

又因被告係於收受商品7 日後才主張解約,且是針對利息的部分有異議,惟分期繳付方式係被告所自行選擇,且分期期限已屆至,故原告不同意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2 月19日,在世貿文具展上向原告訂購兩套英文書籍,在2 月22日收到書時,即發現總價與訴外人即原告業務員丙○○當時所稱之報價完全不符,被告訂書時認為總價為71,010元,原告業務員當時告稱利息約5,000元,被告亦同意,然被告回家後再看訂購單,發現利息總額是1 萬餘元,被告立即在收到書內7 日內向原告要求退貨,但原告又稱如欲退貨,應負違約金4 萬餘元,被告幾經考慮,即未退貨,然本件之訂購單有效性即有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 月1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訂書,並簽定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價金總計為81,380元,雙方約定頭期款為8,660 元,其餘價款分18期給付,被告應自95年3 月起至96年8 月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40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另以收到書後,發現總價與原告業務員當時所稱利息僅有5,000 元不符,且契約之有效性亦有疑義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對於訂書當時已收受訂購單乙節並不爭執,又觀之訂購單共有4 欄,包括「現金總價」、「預收定金」、「分期總價」、「頭期款+每月付款X 期數」欄,現金總價欄記載71,010元,預收定金記載8,660 元,「頭期款+每月付款X期數」欄記載「8,660 +4,040 X 18」,是依訂購單所示可明71,010元係現金付款之總價額,而本件是分期付款方式繳款,被告亦知悉本件分期有利息之約定,共分18期,訂書時已繳頭期款8,660 元,其餘每期繳納4,040 元,是依訂購單上所示頭期款加上每期應繳金額經計算結果即知本件應繳總金額共為81,380元。

且衡諸買賣常情,分期付款總價均包含利息,故金額均較現金一次付清價為高,且分期期數增加,負擔之利息總額亦隨之增加,買受人均係衡量個人經濟能力並考量期數越多,總價越高之不利益,而決定分期期數,是就分期後之總價乙節,應係買受人於訂約時所重視之事項;

而本件訂購單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是堪認兩造間就買賣之標的物及買賣總價金、分期期數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已合致,是兩造契約已成立,亦無無效之事由。

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查被告自承未於收受商品7 日內退回商品等情,被告固稱原告告知解除契約須負違約金4 萬餘元,然依前開規定,收受商品7 日內退回無須理由或負擔費用,且觀之兩造簽定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亦無退貨須負擔違約金之約定,是被告於收受商品後7 日,於法並無不能解除契約之理由,被告既未於前開期間行使權利,其主張買賣之成立有疑義等語,即不足採。

末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縱使主張就買賣總價金有誤認或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亦應於為意思表示後即訂立買賣契約後之一年內行使撤銷權,惟被告向原告買受商品迄今已逾一年半,亦已逾法定撤銷期間。

從而,被告怠於行使權利,僅以買賣契約有不成立、無效等事由拒絕付款,於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2,720元,及自逾期日之翌日即95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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