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小,957,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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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957號
原 告 昶宇有限公司
6號1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4 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6-8712 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信東路交叉路口,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9-1392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訴外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42,000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16,830元,工資為23,37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 月4 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6-8712 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信東路交叉路口,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訴外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42,000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16,830元,工資為23,3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4至11頁、第34頁、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42,000元,其中零件費為16,830元,工資為23,370元,業據原告提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廠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35、36頁),自堪採信。

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03年1 月(即民國92年1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34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6年6 月4日止,已使用4 年4 月又19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16,83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4 年5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16,830 元 ,其折舊額為14,572元【計算式:16,830×0.369=6,210 ;

(16,830-6,210) ×0 .369 =3,919 ;

(16,830 -6,210-3,919) ×0 .369 =2,473 ;

(16,830-6,210 -3,919 -2,473) ×0 .369 =1,560 ;

(16,830-6,210 -3,919 -2,473 -1,560) ×0 .369 ×5/12=410 ;

6,210 +3,919 +2,473 +1,560 +410 =14,57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2,258 元(16,830-14,572=2,258) ,加上工資23,37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5,62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628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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