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176,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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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西濱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05巷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82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發票人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非真正,且於發票日民國94 年6月30日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秀美,非票據上所載之張德森,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證明,足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又張德森於發票日當時並無在原告處任職,顯無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另原告對被告未負有債務,被告並無票據上原因得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等語。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820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自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雖為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即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即應由為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6 月30日,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秀美,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即非無據。

而本院二次於相當時期前合法通知被告到庭,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舉證系爭本票為真正,或對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加以爭執,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等語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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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發  票  人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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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94年6月30日 │    320,000元     │95年6月30日 │西濱海洋事業股份有│95年度票字第820號 │
 │    │            │                  │            │限公司張德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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