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232,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453 地號(即重測前田心子段60地號,面積7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3 地號)、452 地號(即重測前田心子段59-31 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2 地號)等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722 分之76,被告應有部分均為722 分之646 。

原告雖於民國66年4 月出具系爭453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使用,惟此乃依法令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表示整筆土地原告皆同意被告使用。

又原告並未表示係無償提供原告應有部分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亦迄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原告,致原告非惟未能使用系爭453 地號土地,且原告應有部分之地價稅仍由原告自行繳納。

另系爭452 地號土地雖前由訴外人謝本於66年4 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惟訴外人謝本已於71年1 月19日出售系爭452 地號土地予兩造,並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772 之646,原告取得應有部分772 之76。

謝本與被告間就系爭452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之約定,自不足以拘束原告。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452 地號土地之全部,自屬無權占用。

㈡被告無償使用系爭453 地號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及無權占用系爭452 地號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共計49.05 平方公尺,自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系爭2 筆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內之土地,被告構築建築物並非供居住使用,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如依原告應有部分計49.05 平方公尺,以9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往前追溯5 年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被告共受有215,820 元之利益(計算式:5 年為11,000×8÷100 ×49.05 ×5 =215, 820),每年為11,000×8 ÷100 ×49.05 =43,165元,每月為43,164÷12=3,59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95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將原告依鈞院95年訴字第127 號判決分割所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騰空清運交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7 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後龍工作站,基地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451地號土地及系爭452 、453 地號土地,被告所屬後龍工作站,是在66年8 月16日,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興建,該局以66年9 月14日建都字第66946 號函准許興建。

上開函文所列之基地中,後龍段田心子小段60地號土地即系爭453 地號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並於66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

而上開函文所示基地後龍段田心子小段59-2地號土地部分,經當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本在66年4 月1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被告。

而該田心子小段59-2地號土地,後經分割出田心子小段59-31 地號土地及田心子小段59-34 地號土地。

其中田心子小段59-34 地號土地即為系爭4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而田心子小段59-31 地號土地即系爭452 地號土地,訴外人謝本於71年1 月19日出售其中應有部分772 之646 給被告,並出售其中應有部分772 之76給原告,按原告取得系爭45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受訴外人謝本之所有權,因此原告亦應繼受訴外人謝本所簽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使用土地,故被告使用土地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㈡若原告有權請求,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租金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應僅能依據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0 元及年息百分之5 ,作為請求計算基礎,始為合理。

原告以公告現值及年息百分之8 作為計算基礎,顯然過高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被告所屬後龍工作站係坐落於系爭451 、452 、453 地號土地,建築地點位於後龍鎮○○里○ 鄰○○路18號,建築基地重測前舊地號為後龍段田心子小段60、59-2地號,其中田心子小段60地號土地係分別於51年12月28日及66年9 月1日由兩造先後取得而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722 分之646,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22 分之76,嗣後重測改編地號為系爭453 地號,總面積為428 平方公尺。

另田心子小段59-2地號土地,於66年間登記為訴外人謝本所有,田心子小段59-2地號土地經分割出田心子小段59-31 地號土地及59-34 地號土地。

而田心子小段59-31 地號土地重測改編地號為系爭452 地號土地,面積為38平方公尺,訴外人謝本於71年1 月19日出售該筆土地予兩造,由兩造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77 2之646 ,原告應有部分為772 之76。

又田心子小段59-34 地號土地重測改編地號為系爭451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單獨所有。

原告及訴外人謝本於66年4 月18日分別出具後龍鎮○○○○段60及59 -2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告興建後龍工作站,依各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原告同意使用之面積為73.68 平方公尺,訴外人謝本同意使用之面積為40平方公尺。

目前系爭451 、452 、453 地號土地全部為被告之後龍工作站所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451 、452 、45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田心子小段59-31 地號土地登記登記簿謄本、原告及訴外人謝本66年4 月1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66年9 月14日栗建都後字第002號建築執照、苗栗縣政府建設局67立建管後字第007 號使用執照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0日字148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著有明文。

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使用系爭453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後龍段田心子小段60地號土地,係經原告前於66年4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其中相當於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73.68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使用系爭453 地號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而原告就被告使用系爭453 地號土地,有何該當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又未具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使用系爭453地號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云云,自屬無據。

五、另本件被告使用系爭452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後龍段田心子小段59-2地號土地,係經原所有權人謝本前於66年4 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其中40平方公尺土地,而原告係於71年5 月15日始因向謝本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45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2 分之7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

而原告買受系爭452 地號土地時,系爭452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龍北段725 建號建物坐落其上,且權狀註記事項亦載明建築基地地號:龍北段451 、452 、453地號等情,有系爭45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於向謝本買受系爭45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2 分之76時,係明知謝本原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52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且原告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452 地號土地而予以買受無訛,此由原告買受系爭452 地號土地迄今20餘年,任憑被告使用系爭452 地號土地均無異議觀之,益足證之。

是被告所辯原告已繼受訴外人謝本所簽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452 地號土地,被告非無權占用等情,尚堪採信。

則被告使用系爭452 地號土地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而原告就被告使用系爭452 地號土地,有何該當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又未具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使用系爭452 地號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8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95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將原告依本院95年訴字第127 號判決分割所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騰空清運交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