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244,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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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丁○○
原 告 甲○○
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各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己○○各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於民國95年3 月間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該互助會自95年3 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連會首共有2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底標為800 元,標金最高不得超過2,000 元,採外標制,每月10日於被告住所處開標。

原告丁○○、戊○○各參加1 會,原告丙○○、甲○○、己○○各參加2 會。

於第13期即96年3 月10日時,其他會員以2,000 元得標,被告向原告等人各收取會款1 萬元後,並未將收取之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隨後即避不見面而倒會。

為此,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繳交之會款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各154,000 元,給付原告丙○○、甲○○、己○○各30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96 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各130,000 元,原告丙○○、甲○○、己○○各26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1 紙及得標、未得標會員明細表為證(卷第8 、9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96年3 月10日後即無故停標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已連續2 期未依前揭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交付會款予原告,則依同條第2 、3 項之規定,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

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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