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2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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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劉榮滄律師
被 告 乙○○原名:施常
8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暫編一○三一地號未登記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同段二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L、K點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暫編一○三六地號未登記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同段二二九之三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N、T、U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又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事業之事務…」,是苗栗縣通霄鎮○○○段暫編1031、1036地號未登記土地(下稱暫編1031、1036地號土地)依上規定為原告所管理,合先敘明。

㈡苗栗縣通霄鎮○○○段229 之1 、229 之24、229 之25、229 之26、229 之27、229 之28、229 之29、229 之30、229之31、229 之32、229 之33、229 之34、230 之3 等13筆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糾紛,原告所管理之暫編1031、1036地號土地則分別與被告乙○○所有之苗栗縣通霄鎮○○○段229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9 之1 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之同段229 之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9 之33地號土地)相毗鄰。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第194條之1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

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是系爭229 之1 、229 之33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與未登記之暫編1031、1036地號土地相毗鄰,且有舊地籍圖可參考,縱被告主觀上認知實際使用土地之範圍,與地政機關所保存之地籍資料不相符合,除非有確實之證據可以證明地籍資料顯然錯誤,否則即應以地籍資料為準。

從而本件施測機關未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反而逕依被告違法占用未登記土地之現況重測,之後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仍依原施測結果裁處,顯然違背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而有共同之瑕疵,依法均屬無效。

㈢本件糾紛起因於建商於系爭229 之1 、229 之24、229 之25、229 之26、229 之27、229 之28、229 之29、229 之30、229 之31、229 之32、229 之33等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1筆土地)上蓋房子時,未將中間坐落之土地公廟面積算入,導致最外側之房屋分別越界占用到暫編1031、1036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仍應用舊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之G、L、K點連接線及N、T、U點連接線作為界址所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乙○○部分:⒈系爭229 之1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26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426 建號房屋)是於88年在鈞院民事執行處經過合法拍賣程序取得,當時並不知該房屋有占到暫編1031地號土地,故認同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認定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之A、F點連接線。

⒉被告有跟其他住戶協調,如鈞院判決係以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被告與其他住戶願共同出資向原告買地,這不是被告或原告的錯,而是建商當初多蓋了一棟土地公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⒈當初是地主請建商先蓋好房子,再把土地跟房子一起拿出來賣,系爭229 之3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03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703 建號房屋)是在20幾年前按現狀買的,當時建管單位有核發完工證明,如有越界為何沒有察覺?被告購買時也完全不知情,這應是政府機關間的協調問題,故認同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認定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之P、Q點連接線。

⒉被告有跟其他住戶協調,如鈞院判決係以舊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被告與其他住戶願共同出資向原告買地,這不是被告或原告的錯,而是建商當初多蓋了一棟土地公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暫編1031、1036地號未登記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分別與被告乙○○所有系爭229 之1 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之系爭229 之33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界址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爭議,雖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作成裁處結果,惟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舊地籍圖、苗栗縣政府函及所附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3、14、25、26、35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已可認定,原告訴請確認界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應以舊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之G、L、K點連接線及N、T、U點連接線作為界址所在,被告則主張應以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所認定之界址即附圖所示之A、F點連接線及P、Q點連接線為界,何者主張為當,即為本件所應探究者。

經查:㈠經本院囑託土地測量局派員於96年4 月18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原告指界位置(舊地籍圖經界線)、被告指界位置(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所認定之界址)實施界址之鑑測,由該局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2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如附圖之鑑定圖。

㈡按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

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第1款規定明確。

本件坐落系爭229 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26 建號房屋有占用暫編1031地號土地之情形,坐落系爭229 之3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703 建號房屋則有占用暫編1036地號土地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於界址發生爭議時,舊地籍圖即應為重要之參考資料。

㈢又自舊地籍圖觀之(見卷第50頁),系爭11筆土地以南北向相連接成一區塊,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11筆土地上坐落共計11棟房屋及1 棟土地公廟,其中土地公廟以北坐落6 棟相連接之房屋,以南則坐落5 棟相連接之房屋,而系爭426 建號房屋為最北側之房屋,系爭703 建號房屋為最南側之房屋,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98至104 、169 至172 頁),是原告所述:係因建商於系爭11筆土地上蓋房子時,未將中間坐落之土地公廟之面積算入,導致最外側之房屋分別越界占用到暫編1031、1036地號土地等語,並非無憑,堪予採信。

㈣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所認定之界址雖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可使系爭426 、703 建號房屋完全坐落在系爭229 之1 、229 之33地號土地上,惟本件界址爭議既係起因於先前興建房屋時之人為疏失所致,而舊地籍圖又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㈡之說明,本件土地界址自仍應以原告所指界址即舊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從而,原告所管理之暫編1031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之系爭229 之1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G、L、K點連接線為界址,原告所管理之暫編1036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之系爭229 之33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N、T、U點連接線為界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證據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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