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368,2007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四0一之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二五0點六八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牆、標示B 部分面積四七點二三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棚架、標示C 部分面積七五點九三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房屋及標示D 部分面積六九點二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房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401 之1地號,面積230,659 平方公尺土地上面積331.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被告占用部分於96年8 月20日因辦理分割,及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標示繪測後,原告於96年10月11日具狀更正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401 之1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250.6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牆、標示B 部分面積47.23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棚架、標示C 部分面積75.93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房屋及標示D 部分面積69.20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房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任何權源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蓋建磚造平房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依「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劃之規定」不得新辦出租,故於95年11月22日以中工產字第0950005712號函請被告自行拆屋還地,但至今被告仍未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依銅鑼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20日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即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登記日期為52年2 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36年4 月30日。

被告雖辯稱其係於57年間合法買受系爭土地,惟被告既非向國有財產局買受,則其所辯向非所有權人之訴外人陳運枝合法買受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另被告既係無權使用,自無合法居住之情事。

又被告所述繳交之補償金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占用者應交付之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善意之第三人,於57年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當時賣方陳運枝先生告知本地為其祖先自34年起相續至今,原為新竹州苗栗郡三乂庄魚藤坪480 番地,足證本地之所有權為陳運枝先生祖先所有,原告所有權於36年4 月30日始發生,明顯為侵占民宅。

又被告於61年8 月於該住處已裝表供電,合法居住超過39年,且原告工務處台中工務段於84年起陸續要求繳交補償金,被告均有依函劃撥,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亦無權要求任何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250.68平方公尺、標示B 部分面積47.23 平方公尺、標示C 部分面積75.93平方公尺及標示D 部分面積69.20 平方公尺,並分別於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搭建圍牆、標示B 部分搭建棚架、標示C、D 部分搭建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詳卷第4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卷第38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為善意之第三人,於57年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當時賣方陳運枝先生告知本地為其祖先自34年起相續至今,原為新竹州苗栗郡三乂庄魚藤坪480 番地,足證本地之所有權為陳運枝先生祖先所有,原告所有權於36年4 月30日始發生,明顯為侵占民宅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經查: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同法施行法第3條第2項所謂物權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乃指未施行登記之區域而言,若在土地法關於登記已施行之區域,自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要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7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其為善意之第三人,於57年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當時賣方陳運枝先生告知本地為其祖先自34年起相續至今,原為新竹州苗栗郡三乂庄魚藤坪480 番地,足證本地之所有權為陳運枝先生祖先所有,原告所有權於36年4 月30 日始發生,明顯為侵占民宅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自52年2 月20日即辦理總登記為國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無從向訴外人陳運枝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明。

況被告就其所辯其於57年向陳運枝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且依其所提陳運枝之戶籍謄本(詳卷第30頁),亦僅足證明陳運枝曾設籍新竹州苗栗郡三乂庄魚藤坪480 番地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陳運枝所有。

是被告前揭所辯,為無足採。

⑶另被告就其所辯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事實,雖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書函(詳卷第68頁)、原告工務處台中工務段函(詳卷第71頁)及原告貨運服務總所台中貨運服務所苗栗服務站函(詳卷第70頁)為證。

惟查,上開函文僅足證明被告所有建物曾經台灣電力公司供電、被告曾依不當得利規定交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及訴外人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此外,被告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辯其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250.68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圍牆、標示B 部分面積47.23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棚架、標示C 部分面積75.93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房屋及標示D 部分面積69.2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房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