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370,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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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乙○○原名廖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可參。

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又本件票據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規定,自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所在地苗栗縣為票據付款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二人於民國82年9 月22日共同簽發,票號第149528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0,000 元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1 紙,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671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被告已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原告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於民國77年至82年間經營「建成影視社」之錄影帶出租業務。

至81年底,被告見有利可圖,欲參與投資2,000,000 元,遂簽發票據金額為900, 000元之支票予原告甲○○作為投資款先期資金,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此後被告即取回支票且未再支付任何投資款項。

惟原告甲○○因被告允諾出資擴大經營,隨即整修店面、裝潢,嗣竣工期限屆至,須支付龐大工程款項,而被告並未支付投資款項,致原告甲○○資金運用陷入困境。

而原告2 人分別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5 鄰20之16號、苗栗縣頭屋鄉○○村○ 鄰○○街49號建物及基地,前已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行(以下稱中小企銀)及被告覓得之金主邱弘彬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因原告無力繳納貸款,遭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2年度執字第4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二)原告遭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宣稱可代為接洽出前揭房地,以解決原告債務,原告遂將身分證影本、印章、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

被告為避免原告反覆並私自出售,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並稱如房地順利出售並將抵押權登記塗銷,即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嗣後於83年3 月中旬,被告向原告表示上開房地已順利賣出,抵押權亦已塗銷並清償債務完畢,原告欣喜之餘竟忘記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三)被告代原告出售上開房地,而上開房地已於82年11月2 日出售予訴外人林士銘,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亦已塗銷,足見上開房地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原告積欠中小企銀及邱弘彬之債務。

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係應被告要求作為擔保系爭房屋順利出售之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又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告為原告出售上開房地以解決原告積欠中小企銀及邱弘彬之債務之際,為避免原告反覆並私自出售房地,而為被告供擔保而簽發,且與被告約定如房地出售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而上開房地確已於82年11月2 日出售予訴外人林士銘,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 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兩造係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之首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已代原告出售上開房地,為避免原告私自出售房地,故為被告供擔保而簽發,而該房地已出售予林士銘,依雙方約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業如前述。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從而,原告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即屬可採。

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既不存在,其執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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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到期日│本票號碼│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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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0922  │丙○○│545萬元   │無    │149528  │
│        │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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