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25地號土地(重測前
- (二)嗣被告委任律師來函謂系爭房屋及圍牆有部分占用被告土
- (三)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
- (四)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
- 二、被告則以:
- (一)現今地籍圖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A-F連線,係系爭土地於
- (二)又縱使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適用餘地,地籍調查表上之
-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22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19地號土地
- 四、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
- 五、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 六、原告雖主張74年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2筆土地係以
- 七、原告另主張重測後兩造土地間之地籍線亦向西北偏移,蓋依
- 八、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 十、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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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康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二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二一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F 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2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維祥段內麻小段467-323 地號土地,下稱225 地號)係於民國84年5 月26日向訴外人楊秀娥買受,當時土地上建有恭敬段97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市○○里○ 鄰○○街49巷2 之1 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後方有圍牆,與被告所有同段21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維祥段內麻小段467-28地號土地,下稱219 地號,與225 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相隔。
且225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楊秀娥及系爭房屋出賣人謝祥仁當時亦告知原告該圍牆為系爭土地之界址。
其後被告於219 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造成圍牆部分傾倒,經被告之承包商於原址修建完成現有圍牆。
(二)嗣被告委任律師來函謂系爭房屋及圍牆有部分占用被告土地,原告即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調閱225 地號土地於74年辦理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依該地籍調查表所示之D-E 連線(即重測前467-323 地號與同段467-28地號間之界址)係以「圍牆」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且重測前原告土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僅剩87平方公尺,兩造土地之地籍線亦向西北偏移;
蓋依前揭地籍圖調查表所示D-E 北方界址線應與467-65、467-6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相連,而非與467-65、467-277 地號間之地籍線相連接(467- 277重測後編為221 地號,467-65、467-66、467-67地號重測後合併編為220 地號)。
是苗栗地政於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誤將D-E 北方地籍線連接錯誤,致地籍線與前揭地籍調查表之調查結果不符。
是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地籍調查表所示之D-E 連線即如附圖所示C-D 連線為界址,基此,原告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之執行要點第20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苗栗地政辦理更正,後遭苗栗地政拒絕。
(三)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是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非先行確定土地面積後據以移動界址,且造成重測前後土地變動之因素眾多,非僅爭執面積增減一端即可確定,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是不得以面積互有增減即認兩造界址應以面積增減作為移動之依據。
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其後更名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土地鑑定書第三點之(五)部分及97年2 月27日函文說明欄二、三等內容以觀,可知國土繪測中心係將「現場圍牆」誤認為「擋土牆」,惟此並不足推翻74年辦理重測時調查表所填載之圍牆位置即為現場所重建之圍牆位置。
(四)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且被告已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就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22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21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之C-D 連線。
二、被告則以:
(一)現今地籍圖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A-F 連線,係系爭土地於74年重測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所確定之經界線,當時225 地號土地之地主陳玉針並未於重測公告期間提出任何異議,或對重測結果聲請複丈,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係地主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情形有間,是本件能否援引該解釋已有可議。
又225 地號土地係於重測確定後即83年5 月間,始由原地主出售予楊秀娥,並由其夫謝祥仁於其上建造系爭房屋,後於84年5月間將225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
至219 地號土地亦係於重測確定後,由原地主即訴外人謝賜祥於85年間出售予訴外人乙○○,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易言之,兩造均非74年重測時之原地主,而係信賴重測確定後之土地登記,輾轉自前手取得所有權之人。
況現今土地交易習慣,恆以單價乘以面積計算而來,此於都市寸土寸金之地區尤然,兩造均係信賴土地登記面積而支付相對應之價格,始取得系爭土地,倘如兩造信賴之土地登記,竟可隨時推翻,並依原告指界結果,增減其面積幅度,致被告土地面積減少,將使被告無端遭受巨幅損失,而致原告平白獲利。
是為維護交易安全及貫徹土地法信賴登記保護原則,上開大法官會議所為解釋應限縮於相鄰土地俱均尚未移轉或易手之情形,原地主始得提出經界訴訟,推翻確定之重測結果,至嗣後取得土地之後手,則因取得土地權利時本即係信賴土地登記,則其所取得之土地權利,自應以土地登記為準,是原告否認地籍圖之確定經界線,並主張附圖所示C-D 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線,顯不可採。
(二)又縱使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適用餘地,地籍調查表上之略圖僅作為辨識重測土地大致經界之參考,並非精確無誤之地籍圖,而依重測結果所繪製之地籍圖,乃為依一定比例精準繪製之圖冊,是原告以略圖為本,指稱地籍圖有誤,並無可採。
另依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原告所有225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6平方公尺,而依重測確定之經界線實地測量,其面積亦為86平方公尺,並無增減,倘依原告所主張之經界線測量,其面積達9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多13平方公尺,亦比重測前之登記面積94平方公尺,多出5平方公尺;
反觀,被告所有21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381平方公尺,依重測確定之經界線測量面積為1379平方公尺,短少2 平方公尺,倘依原告主張之經界線測量,面積大幅減少15平方公尺,由此觀之,原告所指之經界線,其計算結果與實際相差懸殊,顯非可採。
況原告主張74年辦理重測時係以圍牆中心為界,而該圍牆現場已無法指辨,雖原告稱圍牆於被告興建大樓時傾倒,經承包商於原址修建完成,並指原址修建之圍牆係舊牆,惟原告於84年取得225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後,即於系爭房屋後方(近系爭土地交接處)增建鐵皮屋及磚造圍牆,依現場履勘及現場照片所示,鄰近系爭土地交界處,有一道垂直之水泥粉光收邊將牆分成兩側,而兩側之牆分別為卵石、混凝土基礎,截然分明,顯見兩側係不同時期所建,原告並承認鄰近系爭土地一側之磚牆係其嗣後所增建,準此,舊牆已不復存在,且上開水泥粉光收邊所在之位置,恰與苗栗地政按地籍圖所載系爭土地經界線進行現場測量所定之位置相同,足徵該水泥粉光收邊所在之位置,始為系爭土地之界點所在,是現今地籍圖所載系爭土地經界線即附圖所示A- F連線為系爭土地界址並無錯誤,原告所指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C-D 連線,則係原告增建時侵及被告地界內之界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22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19 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於74年曾辦理重測,惟原告認重測後公告之地籍圖線有誤,與當時所有人指界結果不符,曾請求苗栗地政逕行辦理更正遭拒,是兩造間就界址位置發生爭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申請書、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函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
另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
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本件兩造就界址位置已生爭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上開大法官會議所為解釋應限縮於相鄰土地俱均尚未移轉之情形,原地主始得提出經界訴訟,推翻確定之重測結果等語置辯。
惟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乃在闡明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僅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於到場指界時毫無爭議,仍得以以指界錯誤為由,而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予以調查審認。
觀其闡述意旨,係使對於土地界址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起民事訴訟加以解決,並未將提起經界訴訟之要件予以限縮,是被告抗辯僅以參與重測指界之原地主始得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尚非可採。
五、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所指界址位置實施測量,另依兩造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準,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後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此有本院96年8 月14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覆本院如附圖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
依前揭測量結果顯示,倘依原告指界之位置即系爭2 筆土地間圍牆中位置如附圖所示C-D 點之連接線為界,原告所有225 地號土地面積為99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面積86平方公尺,增加13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219 地號土地面積為1366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面積1381平方公尺減少15平方公尺;
倘依被告所主張以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A-F 點連接線為界址,則原告所有225 地號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面積相同,而被告所有219 地號土地面積為137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381平方公尺減少2 平方公尺。
是如依原告所主張之現場圍牆位置為界,非但使被告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明顯減少,亦使原告土地面積因此大幅增加;
至依被告所主張之界址位置,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近,且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上開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按。
參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全國最高之土地測量主管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依其所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密度較高,而其鑑定方法上復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
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界址;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兩造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而鑑定圖乃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而謄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且鑑測結果面積,亦與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相符,亦據鑑定圖載明,尤足徵本件鑑測結果無訛。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有225 地號與被告所有219 地號土地,應以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F 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爰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雖主張74年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2 筆土地係以圍牆中為界址,並提出地籍調查表為證,依該調查表所示,225 地號即重測前467-323 地號土地前所有人陳玉針當時並未指界,本件係依鄰人指界「圍牆中」為界,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記載,經通知3 次業主未曾到場指界,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1 、鄰地指界,3 、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亦經核准照結果測量,是堪認地政機關係參酌舊地籍圖及鄰地所有人指界之結果據以施測地籍線而公告。
原告雖爭執本件未依重測時指界之圍牆位置而公告等語,惟查,74年辦理重測時之圍牆現已滅失,現場現存之圍牆係被告之承包商為原告另行施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詢重測結果是否依當時地籍調查表指界結果公告,據該中心函覆:「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欄所載,219 地號與225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物為圍牆中,惟目前現場圍牆已滅失,故無法確認是否依當時地籍調查表內所有權人指界結果公告」,有該中心97年1 月1 日函文在卷可參,據此,原告主張現地籍圖未依當時指界結果測量、公告,尚屬無據。
又原告固主張現有圍牆即74年重測時之圍牆所在位置,並請求傳訊附近居民丙○○等人為證。
惟查,原告已自承其於84年取得225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後,即於系爭房屋後方即近系爭土地交接處增建鐵皮屋及磚造圍牆,經本院屢勘現場結果,原告所自承增建磚造圍牆,鄰近系爭土地交界處,可見磚造圍牆有一道垂直之水泥粉光收邊將牆分成兩側,而兩側之牆基明顯可分別為大石及混凝土基礎,截然分明,縱然無法區分興建之年份差距,惟可顯見兩側磚牆係不同時期所建,即一側磚牆係水泥粉光收邊後再另行興建。
而該水泥粉光線之位置,亦恰與苗栗地政按地籍圖所載系爭土地地籍線進行現場測量所定之位置即現場噴漆標示處相近;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地籍圖未依當時指界結果而公告,而依原告以現有圍牆指界結果,竟使原告之土地面積遠大於登記簿面積及地籍圖面積13平方公尺,則現有圍牆是否確為74年之圍牆位置,即顯有可疑,是否係原告買受土地後越界增建,亦非無疑。
又系爭土地於74年間重測,原告於84年間始買受土地,且又自行增建建物,現有圍牆又係其後經重建,則期間歷時久遠,地形地貌及附近建築均已變更,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僅係系爭土地之鄰人,顯難詳悉確認現有圍牆與逾20年前指界圍牆位置之關係,是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本院認尚無調查必要。
況依原告指界現有圍牆為界結果,將產生前述原告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3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15平方公尺之失衡結果,又兩造分別於84年、88年重測公告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土地登記簿面積固非定兩造界址所在之絕對依據,惟衡情買賣均以登記簿所載面積決定買賣之價格,是以土地登記之面積在交易上恆有一定之重要性,買賣雙方對於土地登記面積之信賴衡情係大於出賣人所告知之界址位置,況以交易習慣言之,進行買賣前,實少有先進行界址測量之情形。
本件依地籍圖線即A-F 連線為界址線,則雙方土地之面積均與登記簿面積相近,原告之面積更與登記簿面積完全相符,即與其84年向前手買受土地所信賴之登記面積相同,是本件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之界址線,並無明顯損害原告利益情事,堪認本院以A-F 點連接線定兩造界址,亦符合兩造利益。
原告主張土地及建物出賣人均告知原告以74年之圍牆為界,且現有圍牆即為舊圍牆等語,並不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重測後兩造土地間之地籍線亦向西北偏移,蓋依前揭地籍圖調查表所示D-E 北方界址線應與467-65、467-66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相連,而非與467-65、467-277 地號之地籍線相連接(467- 277重測後編為221 地號,467-65、467-66、467-67地號重測後合併編為220 地號)。
是苗栗地政於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時,誤將D-E 北方地籍線連接錯誤等語。
惟查,原告認地籍調查表所示D-E 連線向西北偏移,無非以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略圖為據,然該地籍調查表上界標圖示之圖僅為略圖,旨在記明當事人指界位置,非經精確測量之正確圖說。
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調閱原告所有225 地號即重測前467-323 地號地籍圖,經該中心檢送苗栗地政保管67年11月1 日分割複丈圖所示,467-323 地號東側即與毗鄰重測前219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係往西北與467-277 地號東側之地籍線相連接,而467-277 地號重測後即編為221 地號,是重測前後,225 地號東側之地籍線均往西北與221 地號東側之地籍線相連,有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97年1月11日函及重測前地籍原圖描繪圖附卷為憑,是原告主張地籍圖線於重測後,往西北偏移錯誤連接等語,亦非有據。
八、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確認界址訴訟為形成之訴,原告聲明之界址位置無拘束法院之效果,本院仍得本於調查結果,定系爭土地之界線。
綜上所述,本院定原告所有22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19 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之A-F 點連接線為界址。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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