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43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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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定期租賃契約,因被告違約使用土地,已遭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核其主張之內容,應屬因前開租約之履行發生爭執之訴訟事件;

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已合意約定因上開契約之履行涉訟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陳前揭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復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且對管轄權不加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尚不能任意排除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

是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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