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434,200711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對於民國96年8 月1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苗簡字第434 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6H-1575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惟判決書主文將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誤載為「被告」,為此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名下所有車號6H-1575之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卷第3 頁),且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等語(見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434號卷第9 頁),再參諸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本件乃被告向訴外人鍾淑娟購買車牌號碼:6H-1575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約定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並最遲於95年1月過戶回被告名下,因被告遲不辦理過戶手續,相關稅款、違規罰鍰均由原告承擔,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經核與前開訴之聲明及相關證物相一致,故本院依原告訴之聲明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6H-1575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並無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

從而,原告聲請本院更正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