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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苗簡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間因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514 號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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