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520,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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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20 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為367257號、到期日為94年7 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由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原告已陸續還款近40萬元,其間並有第三人陪同還款,但還款後被告遲遲不肯更改本票金額,故致鈞院未察,竟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2月25日,向被告借款共50萬元,約定月息5,000 元,並書立借據予被告,另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執有,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兩造就50萬元借款另行約定自94年7 月起調整為月息1 萬元。

原告並於94年7 月11日另向被告借款5 萬元,約定月息為1,500 元,又於94年8 月11日再向被告借款3 萬元,約定月息為500元。

原告於95年11月間與證人丁○○至被告住處所還5 萬元,及證人丁○○於96年2 月間代原告所還3 萬元,即係用以清償上開94年間所借5 萬元及3 萬元,至於原告所借50萬元之本金則均未曾清償,迄96年9 月14日尚欠本息共計53萬元。

是原告既未清償上開所借50萬元,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3年12月25日,向被告借款共50萬元,約定月息5,000 元,並書立借據予被告,另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執有,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兩造就50萬元借款另行約定自94年7 月起調整為月息1 萬元。

原告並於94年7 月11日另向被告借款5 萬元,約定月息為1,500 元,又於94年8 月11日再向被告借款3 萬元,約定月息為500 元。

㈡原告於95年11月間曾與證人丁○○至被告住處還款5 萬元,並曾委託證人丁○○於96年2 月間代原告還款3 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8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借50萬元,業經原告陸續還款467,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業經原告清償完畢?經查,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要旨要旨)。

本件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1 紙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執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借50萬元已清償完畢之事實,雖據聲請訊問證人丁○○,並提出借據償還記錄表1 件(詳卷第29頁)。

惟查:⑴原告所提借據償還記錄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既未經被告於其上為簽收之記錄,固不足作為其已清償之證明,況原告亦自承其不清楚究已清償若干本金或若干利息等語(詳卷第27頁),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曾於95年2 月給付3 萬元之事實,而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所辯原告於95年6 月以前僅依約給付利息,未償還任何本金等語(詳卷第23頁借貸時間償還明細表),應堪採信。

⑵又原告於95年7 月至同年10月共給付被告45,000元,而此期間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總額為4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卷第23頁、第29頁),則原告於此期間就借款利息之給付尚欠被告3,000 元,並未清償任何借款本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其曾於95年11月清償1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其於95年11、12月間曾陪原告去被告家還10 萬元1 次等語(詳卷第14、15頁),且被告亦自認原告曾於95年11月27日由證人丁○○陪同還款之事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所辯原告於該次僅還款5 萬元云云,應非可採。

則扣除原告於當月應繳之利息12,000元及原告尚欠之上開3,000 元利息,原告至此應認已償還其向被告所借款項之本金85,000元無訛。

至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5年11月約定先還本金,利息嗣後再結算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⑷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11日另向被告所借5 萬元,及於94年8 月11日再向被告所借3 萬元,已於94年8 、9 月起陸續清償完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又如以該8 萬元借款之利息與50萬元借款利息相較,自以優先清償該8 萬元借款,於原告較屬有利。

是原告於95年11月間所清償之本金85,000元,應認已清償前開另借之8 萬元,並清償50萬元借款中之5,000 元本金。

此觀被告所提借貸時間還款明細表所載,自95年12月起之當月利息均載明為10,000元,而不含前開8 萬元之利息2,000 元,亦足資認定。

⑸另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給付3 萬元、96年1 月給付2 萬元、96年2 月給付3 萬元、96年3 月給付1 萬元、96年5 月給付1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其於96年1 月曾再給付被告1 萬元,及於96年4 月及6 月曾分別給付1 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是原告自95年12月至96年5 月既已總計給付10萬元予被告,扣除其於該期間應給付之利息6 萬元,則原告至96年5 月止,應認已清償前開50萬元借款中之本金45,000元,即原告前向被告所借50萬元,尚欠本金455,000元迄未清償。

另原告既自96年6 月起即未支付利息,已如前述,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6年10月30日,原告已積欠已到期而未支付之利息共6萬元未為清償。

總計原告就50萬元之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共515,000元。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借5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為無足採。

被告所辯原告未清償完畢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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