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530,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乙○○
17弄
被 告 甲○○
巷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6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