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54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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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租金事件,前於96年6 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96年度湖簡調字第137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自應受其羈束,雖原告嗣後撤回對住於本院轄區內之被告朱佩綺之起訴,本院就本件給付租金等事件,仍有管轄權,合先述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2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汐止新台五路2 段204 號B3之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9 月2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每月735 元管理費,逾期給付租金,每日罰100 元至付清日止,水電費用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於95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96年6 月24日發現被告搬走後總計8 個月租金未付,共88,000元,及積欠管理費經原告代繳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5年9 月1 至96年6 月9 個月之管理費計6,615 元,另積欠水電費總計4,249 元,已由原告先行繳納,而依租約約定此部分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參見本院卷第33頁筆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收據、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整,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得藉任何理由托延…」,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月24日,可延至隔月5 月至10日以前繳納」。

本件被告未給付原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96年6 月止共計8 個月之租金88,000元(11,000×8 =88,000),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係爭租賃期間第3條約定,水電費及管理費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為被告先行繳納水電費4,274 元、95年9月1 至96年6 月9 個月之管理費計6,615 元,可認係未受委任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且該事務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費用,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 月1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計應給付原告98,862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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