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55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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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李明坤即協昇鷹架工程行
被 告 竣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委託原告施作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觀霧遊憩區之鷹架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自95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底,工程款(含稅金)為新臺幣(下同)625,275 元。

原告分2 期請款,第1 期工程完工後,即向被告請款400,000 元,被告交付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票據金額各為200,000元,惟僅其中1 紙支票獲付款,另紙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退票。

俟第2 期工程完工後,被告亦未給付尾款225,275 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25,2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係於95年11月間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甲○○、蕭清豪出面,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交付施工圖說,指示原告依圖施工,其二人亦均交付附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並告知系爭工程為被告所標得。

施工期間原告均與甲○○或蕭清豪聯繫工程事宜,且原告在施工地點亦常見甲○○、蕭清豪及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在場。

系爭工程自接洽及施工期間,均由被告之股東代表被告執行業務,而原告將以被告為買受人之請款單據、發票親送被告,被告亦將原告交付請款之發票申報入帳,是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並無疑義。

退萬步言,系爭工程之委託縱然非由被告負責人丙○○親自為之,然其就股東代表被告與原告間之往來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即亦應負授權之責任,準此,被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負給付前開工程款之責。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承攬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工程,惟並未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做,亦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訂立書面或口頭承攬契約。

事實上被告得標後,即將工程轉包予甲○○,再由甲○○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原告亦自認收受甲○○簽發面額各為200,000 元之工程款支票2 紙,且原告依甲○○之指示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經甲○○轉交被告之會計人員作帳報核。

是被告並非原告主張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觀霧遊憩區工程,被告之股東甲○○、蕭清豪與原告接洽將鷹架部分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做,工期自95年11月至同年12月底,工程款總價為625, 275元,而原告業已完工,尚有工程款425,275 元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各2 紙、面額200, 000元、發票日96年1 月31日、票號AA0000000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前開工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本件承攬契約是否存於兩造之間?倘若並非存於兩造間,則本件承攬契約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甲○○證述:(問:本件工程是被告公司轉包給你的嗎?)不是。

被告公司董事是丙○○,股東為甲○○、蕭清豪,資本額均是1,000,000 元。

是3 個人一起承包系爭工程,是以被告公司之名義承包系爭工程,並不是轉包。

…(問:當初找原告接洽的過程為何?)是我們去找的,本件是由我來負責找下包,下包包括鷹架、泥作、鋼構等,有一部份也是董事去找的,如果董事比較熟的廠商就由他去找,本件工地主任就是董事找的等語明確,是依證人證述,被告係以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且無另轉包予股東甲○○情事。

又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被告置董事丙○○一人,另股東為甲○○、蕭清豪,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固然僅有董事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權,惟觀之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關於鷹架、泥作、剛構等部分工程由股東甲○○負責找下包,而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接洽則由甲○○與蕭清豪負責,另工地主任及董事熟悉之廠商則由董事負責接洽,足見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後運作之模式係由被告董事、股東分工,就工程細部再分別發包予各自熟識之下包廠商,且由董事、股東各自負責與覓得之下包廠商聯繫,據此足認被告之董事確已授權另二位股東執行部分業務,且亦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授與該股東代理公司之權限。

(二)另參酌證人甲○○證述稱:(問:找原告的時候是否表明是被告公司的人?)有表明,我有跟原告講這是竣昱的工程,雖然沒有特別講我是股東,但是原告知道,因為之前我是負責人,一直到94年左右才變更。

所以原告發票才會開給竣昱。

…有請原告到施工現場去看,請原告按圖施作。

在施作現場有我們公司的告示牌,上面記載竣昱營造承包的工程,也有負責人的姓名及工程名稱。

同一地點除了鷹架施工以外,還有泥作、鋼構也在施工等語綦詳;

又原告主張甲○○、蕭清豪均曾交付附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以,告知此工程被告所標得乙節,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名片2 紙為證,綜上足認被告股東甲○○已向原告表明此為被告之工程,並於工地現場指示原告按圖施作,堪認甲○○已表明其代理被告公司之意旨,並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

另被告對於原告經甲○○指示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並經甲○○轉交被告之會計人員作帳報核等情亦不爭執,亦徵被告明知其係以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

再參以統一發票為銷售關係之憑證,被告既持原告開立之發票據以報稅,亦堪認被告已受領原告之給付。

綜上所述,被告股東甲○○於執行業務之代理權限內,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效力自應歸屬於被告,故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收受之工程款係由甲○○開立之支票支付,故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甲○○等語。

惟查,證人甲○○另證述:「(問:為何是由你開票,而不是公司?)公司本身沒有開甲存支票戶,而且公司以前就是用我個人票給付工程款,都沒有問題,也沒有用過其他的票,因竣昱公司成立後,我是第一任負責人。

…承接工程後定作人會將款項匯給公司,公司有開帳戶,但是沒有開甲存戶,若是以我的票開出去的部分,公司會再撥款到我的支票戶。

廠商請款的方是就是以請款單及發票請領,如另有約定,則依契約行使。

請款單及發票經由會計整理後,會計再用我的名義開票給廠商。

借用我的名義開票、匯款,都是公司經過我同意的,長久以來都是以這種方式運作的。

…本件工程款是有入我的戶頭,但是被告同時還有承包交通大學、文化局工程也是同時施作,這兩筆款項沒有匯到我的戶頭,因原告收到之支票票期較遠,所以帳戶內款項已經先讓別的廠商領走,所以本件才會跳票等語甚明,足見被告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之方式,係借用甲○○之支票存款帳戶,以甲○○之名義簽發支票交付承攬人,再由被告將款項匯至甲○○帳戶。

是系爭工程工程款固係以甲○○簽發之票據支付之,惟此僅為被告內部資金運用及付款方式,尚難據此證明承攬契約係存在原告與甲○○間,故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取。

(四)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被告轉包予股東甲○○,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對於轉包之時間、金額、就何部分工程轉包、請款、付款方式等轉包之細節,均未能詳為主張,是被告抗辯工程已轉包予甲○○乙節,即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攬契約存於兩造間既如前述,而原告業已完工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受領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憑以報稅,依前開規定,原告工作交付時,被告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425,27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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