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576,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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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76號
原 告 乙○○
05巷8
被 告 甲○○ 原住苗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於95年4 月11日至6 月8 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適原告於95年7 月18日即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原告中獎新臺幣(下同)88萬元,應繳交代簽費、入會費、代辦費、會員費等費用,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當日匯款6 萬8 千元、翌(19)日匯款7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匯款未久上開款項即遭人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上開主張,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查卷第7 、8 、34至48頁),又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633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設帳號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該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被告所為可認已對詐欺集團就原告之詐欺行為有所幫助,依上法條規定,被告亦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138,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著有規定。

原告於本件雖僅就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1 人為全部之請求,然依上揭規定,自無不可。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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