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本件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
- (三)系爭土地係於59年2月12日移轉予苗栗鎮公所,59年11月
- (四)綜上所述,苗栗地政之複丈成果圖不足採信,為此依民法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60年間興建,被告於94年間買受系爭
-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102-32、102-4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惟經本院至現場勘
- (二)另依苗栗地政97年1月17日函文說明欄所示「本件複丈成
- (三)另本件實施測量之苗栗地政人員王建鑫到庭稱:「系爭土
- (四)查依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土地以北與102-44、102-3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件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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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乙○○
號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102-32、102-44地號土地(以下以各該地號簡稱之)分別為被告、訴外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所有。
102-32、102-4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同段12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6巷1 號,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及2 、3 樓陽台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約10平方公尺,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中之房屋無法繼續施工。
(二)本件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惟測量結果實不足採納。
按土地法第46-3條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 條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
而依苗栗地政97年1 月17日苗地2 字第0970000579號函文說明欄第2 點「…係依據苗栗段102-32地號地籍調查表註記尺寸22台尺所繪製」(地籍調查表於62年重測公告確定),另地政人員即本件複丈測量人員王建鑫在本院陳述「本件土地於62間辦理重測,縣有地籍圖是依具62年重測而公布確定的…其中102-44地號亦非完整之長方形,在此前提下,地籍圖並無法作為精確測量之基準,而地籍圖既然係依照前地主指界,作成之地籍調查表而公告,故鈞院前囑託測量係依照地籍調查表為基準而繪測…」,而依照前述土地法第46之3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之2條規定,地政人員於測量時依照62年地籍調查表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於法不合,不足採納。
故本件應以已公告之地籍圖為測量基準,蓋因現地籍圖係經過公告確定,地籍調查表僅為地籍圖製作公告之參考資料,不能推翻經公告確定之地籍圖。
(三)系爭土地係於59年2 月12日移轉予苗栗鎮公所,59年11月28日分割出102-32等地號土地,當時分割圖均有註明尺寸,然若依此註明之尺寸計算面積即有互相不符之情形,如102-32地號土地面積0.0125公頃,但依註明寬度6.75公尺計算則為0.0135公頃,因其實長度係20公尺,由面積12 5平方公尺除以20公尺應為6.25公尺,顯與6.75公尺不符。
嗣該土地於60年4 月27日再為分割,102-32地號土地變為0.0112公頃,分割出之102-44地號土地面積為0.0013公頃,62年10月2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就102-32地號土地註明22台尺,但與系爭土地之交界則蓋章記載雙方係舊圖移寫為界不符,是62年10月26日之重測地籍調查表自有不符,反面言之,63年12月14日地籍圖重測公告登記面積0.0112公頃與分割前102-44地號土地面積0.0013公頃合計為125 平方公尺,除以長度20公尺,寬度應為6.25公尺,顯非22台尺,是該地籍調查表記載102-32地號土地面寬22台尺之註記顯有重大瑕疵。
(四)綜上所述,苗栗地政之複丈成果圖不足採信,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60年間興建,被告於94年間買受系爭房屋,為第4 任所有權人。
原告於96年6 月間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告知被告系爭房屋2 、3 樓之陽台越界,並要求被告拆除返還,被告因前未曾鑑界即認原告所言屬實,並多次與原告協調,惟原告堅持以拆除方式解決,且已破壞部分陽台,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嗣被告至苗栗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調查表,發現被告所有102- 32 地號土地寬為22台尺,而系爭房屋(包含陽台部分)完全坐落於其上,並無越界情形。
而本件經測量結果,被告亦未越界。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102-32、102-44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訴外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所有。
102-32、102-4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6 巷1 號之系爭房屋。
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是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地政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此有苗栗地政96年12月18日函、97年1 月3 日函及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
(二)另依苗栗地政97年1 月17日函文說明欄所示「本件複丈成果圖係依據102-32地號地籍調查表註記尺寸22台尺,致產生地籍圖尺寸與地籍調查表所載及實地使用不盡相符」等語。
經本院另向苗栗地政函詢本件複丈成果圖係依據地籍調查表作成,惟何以未以地籍圖複丈?地籍圖有何不足採用之理由?又施測越界占用之面積時,一般測量技術所參考之圖及依據為何?有無相關地籍測量法規供參?據苗栗地政函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規定「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
本件本所悉依上揭規定辦理,倘測得之點位與實地界標及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相符,即無所謂不依地籍圖複丈或不採用之理」,有該所97年2 月29日函文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在卷為憑。
是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之規定,土地複丈成果圖調製後,須一併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始得辦理複丈,而非單以地籍圖為唯一基準。
(三)另本件實施測量之苗栗地政人員王建鑫到庭稱:「系爭土地係於62年間辦理重測,現有之地籍圖係依62年重測而公告確定。
而依重測當時之地籍調查表顯示,102-32地號土地面寬有22台尺,但其後公布之地籍圖,圖面尺寸顯示該土地面寬不足22台尺(一台尺=30.3公分),但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不符之原因為何,地政機關無法自行認定,原因之一,可能是地籍圖因年份久遠而有伸縮,另一原因是本件土地剛好位於地籍圖接圖線位置,亦即系爭土地分別製作在2 張地籍圖上,在單一地籍圖上所示,接線位置外之部分係後人自行描繪,且描繪時間不清楚,系爭土地分別會測於第9 號、第10號地籍圖,2 張圖接合,理論上應是完全密合,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也應完全垂直,但依現地籍圖2 張合併檢視結果,道路已非一直線,其中102-44地號亦非完整之長方形,在此前提下地籍圖並無法作為精確之測量基準,而地籍圖既然是依照前地主指界作成之地籍調查表公告,本件即依地籍調查表而會測。
雖然亦可以地籍圖為基準會測,然本件已有前述地籍圖不足採之原因,故以地籍圖為基準所作之會測意義不大」等語綦詳,並提出地籍調查表、第9 號、10號地籍圖、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
(四)查依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土地以北與102-44、102-32地號為界,毗鄰經界線為一直線,三筆土地以西均呈直線而與毗鄰同段102-17地號為界,而102-44、102-32地號土地均為長方形,而以上2 筆土地重測後分別列於2 張地籍圖上,原為長方形之土地因位於地籍圖接線位置,而區分為兩塊梯形,故須結合兩張地籍圖,始得查悉該2 筆土地完整形狀。
又理論上兩張地籍圖疊合核對結果,應可呈現土地經界線原貌,惟本件依兩張地籍圖謄本連接核對結果,圖接線處位置已有落差,致102-44、102-32地號土地於圖上均無法呈現完整之長方形,系爭土地及前述2 筆土地西側與毗鄰102-1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亦無法呈現一直線,此係因前述土地均位於地籍圖接線位置,而分列於2 張地籍圖,而2 張地籍圖疊合結果,仍無法完全無誤差而密合如同一張完整之地籍圖所致,是倘以地籍圖為唯一基準施測,亦可預期施測結果因疊圖之誤差而顯與事實不符。
而本件既係依當事人指界並製作地籍調查表據以公告重測結果,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前述規定,確實可參考地籍調查表作為複丈之參考,是本院認本件複丈成果圖並無不可採之理由,是原告主張本件測量結果不實,應以地籍圖據以施測等語,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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