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596,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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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並自各該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羅榮嫂」名義參加原告自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1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2人,合會期間自民國95年1 月10日起至97年8 月10日止,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

被告於95年6 月(第6 期)得標,原告將得標會款全部支付被告後,被告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每期11,500元。

詎被告自96年7 月份起即拒不繳款,經原告聲請調解、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就已到期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其中3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1,500元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再者被告自96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會款,是就將來給付部分,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就未到期部分,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8 月10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11,500元,及自各該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以「羅榮嫂」之名義,參加原告於95年1 月10日所召集至97年8 月10日滿會,會員32人,每月應繳10,000元之民間合會之事實。

㈡被告從未接到原告應發給之會單,亦從未繳納會款與原告,更未於95年6 月10日開標日標得會金,嗣被告向相關會員借閱會單發現與原告起訴狀繕本所附之會單,有相當出入,該會員持有之會單第18號為「羅太太」、第27號為「曾太太」、會員欄共31人,附記欄加列32號會員「賴德純」等,但原告所附會單編號第18號為「羅榮嫂」、會員欄共32人,「曾太太」改列為第22號,「賴德純」改列30號,何以同一民間合會之會單,竟有兩種版本。

㈢實際上,原告應追討死會會員對象係訴外人甲○○,因原告之夫古堯賢於95年1 月10日招募甲○○加入本件合會後,訴外人甲○○之妻丁○○請求被告內部分攤其每月10,000元會款之半數即5,000 元,嗣訴外人甲○○於95年6 月10日標得會款後,即退還被告95年1 月10日至95年5 月10日每月已攤繳之5,000 元共25,000元,之後舉家逃逸,至原告追討無著遂向被告提起本訴,且原告於訴外人甲○○95年6 月10日標得會金逃匿之前,仍按月向甲○○收取十餘次死會應繳之會款,何以甲○○逃匿之後卻改向被告收會款,顯非合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羅榮嫂」名義參加其自任會首所召集之系爭合會1 會,被告於95年6 月之第6 期開標時得標,原告將得標會款全部支付被告後,被告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每期11,500 元 ,而被告自96年7 月份起即拒不繳納會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曾參加系爭合會,係甲○○參加原告所起之系爭合會後,丁○○請求被告內部分攤其每月10,000元會款之半數即5,000 元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影本(詳卷第6 頁)為證,且經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確有參加原告召集之系爭合會,係與丁○○(即甲○○之妻)一起合夥參加1 會,每月每人分擔5,000 元之會錢,丁○○在第6 期開標時得標,標得會錢均被甲○○拿走等語(詳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參以證人鍾送妹(即會員鍾秋香)亦到庭證稱其原於系爭合會第5 期開標時要標,原告說羅太太要標,並說是羅太太標走等語(詳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稱呼其為「羅榮嫂」,亦不為爭執等情,足徵被告確曾參與系爭合會無訛。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未參加系爭合會,係甲○○參加原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後,丁○○始請求被告內部分攤其每月10,000元會款之半數即5,000 元云云。

惟查,依被告所提互助會單影本(詳卷第21頁)所載,並無甲○○或丁○○之會員。

且依該互助會單之記載,除其中會員部分有「羅榮嫂」與「羅太太」之記載不同,及排序略有出入外,其餘會員名稱、人數,與原告所提前開互助會單所載均屬相同。

而被告對原告稱其為「羅榮嫂」,又不爭執,已如前述。

足徵系爭合會之會員,確為上開互助會單所載之人無訛。

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被告雖又另辯稱其與丁○○合股參加之1 會,丁○○於第6期標得領取會款後,即退還被告95年1 月10日至95年5 月10日每月已攤繳之5,000 元共25,000元,且原告於訴外人甲○○逃匿之前,仍按月向甲○○收取十餘次死會應繳之會款,原告於甲○○逃匿後卻改向被告收會款,顯非合理云云。

惟查,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 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已如前述,縱被告與丁○○或甲○○就該參加之會份有何分擔或轉讓之情事,既未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之同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不得私相授受而為轉讓,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 定有明文。

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加原告擔任會首所召集之系爭合會1 會,於95年6 月得標領取會款後,原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每期11,500元,而被告自96年7 月份起即拒未繳納會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尚未到期部分,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而未給付之會款,及就未到期部分預為請求,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就已到期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其中3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1,500元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就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97年8 月10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11,500元,及自各該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民事簡易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核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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