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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為工具,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計算,於繳款期限後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按期還款,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1年3 月31日起至96年7 月17日止,動用該卡借用本金新臺幣(下同)126,607 元,依約被告應於96年5 月24日繳款,惟未依約給付,至今尚欠本金126,607元,及繳款期限前之利息2,254 元,合計共128,861 元迄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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