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苗簡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錦華玻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6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9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