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617,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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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謝泉湧即百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有銷貨往來關係,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480元,有出貨簽認單可憑,且均已屆清償期,惟經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原告另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票面金額分別為56,570元、33,720元、22,380元,發票日依次為95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6年1 月31日之支票3 紙。

詎前揭3 紙支票屆期後,經原告先後於95年11月30日、96年1月2 日、96年1 月31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簽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卷第6 至1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明確。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70 元,及其中56,570元自95年11月30日起,其中33,720元自96年1 月2 日起,其中22,380元自96年1 月31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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