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627,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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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劉穆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3.625%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被告若不依約按時給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6年6 月1 日(原告誤植為7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55,0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另被告於92年3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然被告自96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62,737 元之本金,及自96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部分條文等件為證(卷第6 至9 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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