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629,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三七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二巷十六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吳慕韓生前任職於原告機關,依法經由原告機關配置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37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 巷16號房屋供吳慕韓及其眷屬居住,嗣吳慕韓於民國59年間死亡,其配偶林月維亦已於95年9 月21日亡故,而被告已成年,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條之規定,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3 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而被告屬遺眷子女,年滿20歲後已不符續住公有宿舍資格,原告先後於96年4 月8 日、96年6 月10日催告被告搬遷,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96年4 月18日份警三字第0960006945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頭份上公園郵局00077 號存政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6年10月23日苗栗字第09610002281 函附之用電明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南頭份營運所96年10月22日台水三南字第09600016500 號函附之用水紀錄、系爭房屋照片8 張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已離職、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02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之公有宿舍,原係被告之父吳慕韓因職務關係而配住,而吳慕韓業已離職並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判例要旨,吳慕韓即喪失與原告間之任職關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其同住親屬即被告亦同失合法使用權源,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為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