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638,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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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並要求載運至多處工地,原告均依約交付混凝土,惟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貨款金額計新臺幣100,500 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統計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苗栗北苗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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