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639,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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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巷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最高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18.5%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而被告自96年8 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9,84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交易明細表款及利息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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