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651,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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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7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8,46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第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5 至7 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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