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653,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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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18日向原告請領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就帳款之餘額按年利率14.6%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7 月17日未依約清償,至96年10月1 日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7,033元及利息、違約金18,001元,合計共115,034 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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