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655,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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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庚○○
14樓
訴訟代理人 乙○○
4室
被 告 己○○
戊○○
甲○○

壬○○
丁○○

子○○
號2樓
癸○○
兼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峰文」(音同)為首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其中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嫂」、「到陣也」、「阿寶」、「阿牛」等成年人,嗣由被告壬○○招募被告己○○加入後,由被告己○○陸續招募被告戊○○、丁○○、甲○○、丙○○、子○○、癸○○、辛○○等人加入詐欺集團。

渠等共同基於詐欺之意思,先以不等之金錢,向不特定人士以租、借用、收購及其他不詳方法取得預付卡、王八卡及人頭帳戶,並測試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可以正常使用後,即提供予其成員,作為相互間聯絡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在中國沿海地區,可接收臺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用以詐騙他人財物。

而於民國95年11月2 日11時30分許,原告接獲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來電自稱檢察官及警察,謊稱原告身分遭冒用,要求原告匯款至臺灣郵政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戶名:盧逸親、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在臺灣郵政公司北投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68,000元、150,000 元至上開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原告匯入之金錢領出,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

二、被告己○○、戊○○、甲○○、壬○○、丁○○、子○○、癸○○、丙○○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只是現在沒有那麼多錢還。

三、被告辛○○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上開主張,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盧逸親前開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1號偵查卷㈣第27、28頁、卷㈦第56、57頁),且為被告己○○、戊○○、甲○○、壬○○、丁○○、子○○、癸○○、丙○○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此共同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5 、36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655 號卷第6 至28、62至93頁),而被告辛○○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9 人與「李峰文」(音同)及綽號「阿嫂」、「到陣也」、「阿寶」、「阿牛」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檢察官及警察,謊稱原告身分遭冒用,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168,000 元、150,000 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上法條規定,被告9 人與「李峰文」(音同)及綽號「阿嫂」、「到陣也」、「阿寶」、「阿牛」等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損害318,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著有規定。

原告於本件雖僅就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9 人為全部之請求,然依上揭規定,自無不可。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9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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