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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5鄰山下36號,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所定,已合意因上開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被告與原告往來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所陳前揭約定條款影本1 份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遵期補正被告因本件現金卡交易而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為何,即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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