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660,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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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巷28號
戊○○
己○○○
巷2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0年8 月20日、91年2 月20日、91年8 月27日簽訂放款借據,借款額度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6,700 元,依被告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總計借款106,238 元。

兩造約定自各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48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 %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95年7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08,891 元未清償,依兩造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1 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

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卷第7 至11頁),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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