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663,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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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8 日,向原告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2 月14日起至98年2 月14日止,應按月於每月14日繳納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

被告若不依約按時給付本息,依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2 月14日,尚有本金166,640 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卷第6 至8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40 元,及自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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