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66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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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140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甲○○、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甲○○、丁○○、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之起訴狀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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