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682,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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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2號2
温姍妮即温士金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温姍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至91年間邀同訴外人劉慶雙(以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向原告借款2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5,439元,目前尚欠餘額為51,813元。

另被告乙○○於91年間又邀同被告温姍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 筆,借款金額為54,970元,目前尚欠餘額為54,970元。

依兩造間前開借款契約,約定自被告乙○○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即95年6 月10日起按月分48期償還,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計算(95年8 月10日基本放款利率為6.728%,96年4 月30日基本放款利率為5.926%);

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95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06,78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訴外人劉慶雙及被告温姍妮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劉慶雙已於91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對被繼承人劉慶雙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函、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7 至21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以被告温姍妮及訴外人劉慶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主債務人之被告乙○○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温姍妮、訴外人劉慶雙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温姍妮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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