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730,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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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甲○○
號7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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