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苗簡,75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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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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