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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57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以97年2 月25日書狀陳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7 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SFB-17 6號輕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二村5 號旁,以先用三用電表量電線有無電力,然後敲破塑膠管,再以剪刀及虎口鉗將電線剪斷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銅線3條,規格均為60平方公厘,共長約6.6 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9720 元。
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辯稱:原告並無回復原電纜線所在地原狀之必要,蓋該處係屬待拆除之房舍之附屬廢棄物,且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不合理,惟其願意賠償原告之實質損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損失計費明細表、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1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且被告未加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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