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訴外人皋翔實業有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
- 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
-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竟因被告
- (一)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經由訴外人皋翔實業有限公司及湯
- (二)再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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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明海即松慶企業社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訴外人皋翔實業有限公司及湯登湖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2,865,100 元。
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分文未付。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未曾收取原告任何款項,兩造間亦無任何原因關係而授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是被告為發票人,自得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原告,且原告就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
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經屆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卷第7 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洵堪認定。
惟被告以與原告間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且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執票人等語抗辯。
經查:
(一)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經由訴外人皋翔實業有限公司及湯登湖背書轉讓而取得,原告與被告並非票據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即不得以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原告。
又兩造非為票據直接授受關係,二者間本無所謂抗辯事由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自無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之適用。
被告爰引前開法條反面解釋,辯稱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云云,其法律見解,已有未洽,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二)再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並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業如上述,是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就票據取得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65,1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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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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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背 書 人 │發 票 日 期 │ 利息起算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利 率 │
│ │ │ │ │ (民 國) │ (即提示日)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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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明海即松│新竹國際商│皋翔實業有│95年12月25日│96年10月4 日│ 430,000元 │ AA0000000 │按週年利│
│ │慶企業社 │業銀行苑裡│限公司 │ │ │ │ │率6 %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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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明海即松│新竹國際商│皋翔實業有│95年12月25日│96年10月4 日│ 415,200元 │ AA0000000 │按週年利│
│ │慶企業社 │業銀行苑裡│限公司 │ │ │ │ │率6 %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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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明海即松│新竹國際商│皋翔實業有│96年1 月5 日│96年10月4 日│ 632,100元 │ AA0000000 │按週年利│
│ │慶企業社 │業銀行苑裡│限公司 │ │ │ │ │率6 %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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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明海即松│新竹國際商│皋翔實業有│96年2 月10日│96年10月4 日│ 456,300元 │ AA0000000 │按週年利│
│ │慶企業社 │業銀行苑裡│限公司 │ │ │ │ │率6 %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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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明海即松│新竹國際商│湯登湖 │96年2 月5 日│96年10月4 日│ 363,600元 │ AA0000000 │按週年利│
│ │慶企業社 │業銀行苑裡│ │ │ │ │ │率6 %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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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明海即松│新竹國際商│湯登湖 │96年2 月5 日│96年10月4 日│ 571,310元 │ AA0000000 │按週年利│
│ │慶企業社 │業銀行苑裡│ │ │ │ │ │率6 %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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