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192-3、193-1、193-2地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共有人劉安田、劉桂祥均已依調
- 二、被告則以:對於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
-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 (一)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192-3、193-1、193-2地
- (二)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全部共有人均未聲明不服,且均已依
- 四、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
- 五、本件兩造之共有物業於96年10月5日經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
- 六、從而,原告本於調處結果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09,290元,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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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8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192-3 、193-1 、193-2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茲因共有人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處,其後於民國96年10月5 日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共有人均願依現耕位置辦理分割,且同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00 元之價金補貼分割後分配面積減少之共有人,受補償人包括原告、訴外人許南極、劉阿滿。
依調處結果,原告分配面積減少價值共為287,820 元,而應負擔補償金者,包括被告及訴外人劉安田、丙○○、劉桂祥,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109,290 元。
嗣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全部共有人均未聲明不服,且已依調處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均如調處方案,分割後原告取得192-8 地號土地,為此依調處結果訴請被告給付109,29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共有人劉安田、劉桂祥均已依調處結果給付原告補償金,丙○○因與原告另有協議,故原告將丙○○給付之補償金予以退還,惟此不影響被告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對於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因分配減少面積,應給予補償金109,290 元亦不爭執,在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432 號案件,被告即已提出如附件所示共有物差額價金分配表計算共有人間應補償之金額。
被告前亦已依該表給付補償金予共有人劉阿滿、許南極。
然查,共有人丙○○並未依調處結果給付補償金予原告,全部共有人均依應調處結果履行,始為公平,既然共有人丙○○不補償原告,即有詐欺之不公平情事,故只要丙○○確實已補償原告,被告即願意給付補償金109,290 元予原告。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192-3 、193-1 、193-2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許南極、劉阿滿、劉安田、劉桂祥、丙○○等人共有。
96年10月5 日經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共有人願就前述3 筆土地合併,並願依現耕位置辦理分割,且同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0 元之價金補貼分割後分配面積減少者。
原告應受補償金額共為287,820 元,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109, 290元。
共有人間補償金額如同被告於另案所提如附件所示共有物差額價金分配表。
(二)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全部共有人均未聲明不服,且均已依調處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原告取得192-8 地號土地,被告取得192-10地號土地。
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分割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共有物差額價金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閱不動產糾紛調處案卷宗,核閱無誤,有苗栗縣政府函文、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為憑。
四、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地 政機關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秘書長93年8 月30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30020118號函略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謂:『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僅係說明依該規定所為之調處係仲裁之意,並未表示該調處確定具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另土地法第34條條之1第6項就分割共有不動產之調處,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亦未規定該調處具有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得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是現行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為之調處結果,尚不具司法判決之效力(內政部94年9 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0922號函參照)。
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為共有物分割之調處,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其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當事人未依調處結果履行致生糾紛,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共有物業於96年10月5 日經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嗣後共有人均未對調處結果表示不服,且已依調處結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業如前述,是堪認全數共有人均就調處結果所定之條件達成合意,調處結果在當事人間具有契約之效力,而被告對於其應依調處結果補償原告乙節亦不爭執,惟以共有人丙○○並未依調處結果給付補償金予原告等情資為抗辯。
然查,調處結果所定補償條件在共有人間有契約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餘共有人無論是否已補償原告,均無礙於被告應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
又原告主張其與丙○○因另有買賣關係,故同意返還丙○○依調處結果給付之補償金乙節,亦據其提出買賣土地差額補償協議書為憑。
綜上所述,被告自不得以丙○○亦未給付補償金予原告為由,拒不履行調處結果,是被告之前開抗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調處結果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09, 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核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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