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補,467,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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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李蓮珠即承鋒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逾期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以新臺幣1,650,0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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