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七)編號八一六-2,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丙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P○○、O○○、A○○部分:同意分割。
- (二)被告玄○、U○○、V○○、B○○、黃○○、午○方面
- (三)被告E○○方面:同意分割,希望分得緊鄰系爭土地之同
- (四)被告天○○、Q○○、亥○○○、H○○、F○○、R○
-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023平方公尺為原告
-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 七、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 八、又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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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Y○○
巷1號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天○○
號
Q○○
亥○○○
之2號
H○○
F○○
號5樓
R○○○
段159
P○○
弄1號2
I○○
段159
C○○
L○○
7樓之2
Z○○○
2樓
M○○
巷2號
X○○
3樓
K○○
號
J○○
巷10弄
現應受
乙○○
7巷84
G○○
0巷5號
兼上列四人 O○○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65巷訴訟代理人 55號
身分證統
被 告 g○○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6
段278
身分證統
d○○ 住同上
身分證統
e○○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134巷
28弄臨
身分證統
o○○ 住苗栗縣
號之3
身分證統
q○○○ 住雲林縣
號
身分證統
r○○○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6
段278
身分證統
n○○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88號
4樓
身分證統
a○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辰○○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7
號
身分證統
寅○○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街86號
之1
身分證統
卯○○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2之3
號
身分證統
T○○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3
2巷4弄
身分證統
壬○○ 住苗栗縣
1號
身分證統
丑○○ 住同上
身分證統
辛○○ 住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路54巷
8號1
身分證統
癸○○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66號6
樓
身分證統
p○○○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2
45巷2
身分證統
己○○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244
巷18弄
身分證統
庚○○ 住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路119
巷10弄
身分證統
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街296
巷1弄1
身分證統
戊○○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244
巷18弄
身分證統
w○○○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255
巷80號
身分證統
u○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255
巷78號
身分證統
t○○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255
巷76號
身分證統
s○○ 住同上
身分證統
甲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14號
身分證統
b○○○ 住宜蘭縣
3號
身分證統
x○○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段33
共7號5
身分證統
v○○ 住台北縣蘆洲市○○里○○街233巷13
號5樓
身分證統
y○○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26
7巷29
身分證統
z○○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255
巷80號
身分證統
S○○○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申○○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22
3之16
身分證統
未○○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7巷89
號2樓
身分證統
酉○○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22
3之16
身分證統
丙○○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180巷
66弄3
身分證統
宙○○ 住同上
身分證統
W○○ 住同上
身分證統
甲○○○ 住台中縣
七巷69
身分證統
戌○ 住桃園縣
28巷1
居桃園縣
身分證統
V○○ 住桃園縣
號
身分證統
A○○ 住桃園縣
28巷1
居桃園縣
身分證統
U○○ 住基隆市
號2樓
身分證統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玄○ 住基隆市
巷47之
E○○ 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
B○○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55巷1
6號6樓
身分證統
黃○○ 住高雄縣
0號
身分證統
D○○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80巷
14號
身分證統
N○○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50之1
號2樓
身分證統
午○ 住高雄市
號
身分證統
子○○ 住苗栗縣
1號
身分證統
m○○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27
之1號
身分證統
h○○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86
巷38號
身分證統
i○○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86
巷40號
身分證統
j○○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163
號
身分證統
l○○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86
巷40號
身分證統
k○○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163
號
身分證統
f○○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130號
6樓
居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27
之2號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Q○○、亥○○○、H○○、F○○、R○○○、P○○、I○○、C○○、L○○、Z○○○、M○○、X○○、K○○、J○○、乙○○、G○○、O○○、g○○、d○○、e○○、o○○、q○○○、r○○○、n○○、a○、辰○○、寅○○、卯○○、壬○○、丑○○、辛○○、癸○○、子○○、p○○○、己○○、庚○○、丁○○、戊○○、w○○○、u○、t○○、s○○、甲甲○、b○○○、x○○、v○○、y○○、z○○、S○○○、申○○、未○○、酉○○、m○○、h○○、i○○、j○○、l○○、k○○、f○○應就被繼承人宇○○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八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一0二三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戌○、丙○○、宙○○、W○○、甲○○○、A○○、玄○、U○○、V○○應就被繼承人地○○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八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一0二三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八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一0二三平方公尺,地目建,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一)編號八一六- A,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
(二)編號八一六- B,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
(三)編號八一六- C,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
(四)編號八一六- D,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
(五)編號八一六,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取得。
(六)編號八一六- 1,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Q○○、亥○○○、H○○、F○○、R○○○、P○○、I○○、C○○、L○○、Z○○○、M○○、X○○、K○○、J○○、乙○○、G○○、O○○、g○○、d○○、e○○、o○○、q○○○、r○○○、n○○、a○、辰○○、寅○○、卯○○、壬○○、丑○○、辛○○、癸○○、子○○、p○○○、己○○、庚○○、丁○○、戊○○、w○○○、u○、t○○、s○○、甲甲○、b○○○、x○○、v○○、y○○、z○○、S○○○、申○○、未○○、酉○○、m○○、h○○、i○○、j○○、l○○、k○○、f○○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七)編號八一六- 2,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丙○○、宙○○、W○○、甲○○○、A○○、玄○、U○○、V○○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八)編號八一六- 3,面積四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九)編號八一六- 4,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8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023 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宇○○、地○○及被告E○○、B○○、黃○○、D○○、N○○、午○所共有。
應有部分為原告45/96 ,宇○○8/96,地○○4/96,被告E○○4/96,被告B○○、黃○○、D○○、N○○各為1/48,被告午○54/192。
又共有人宇○○、地○○已死亡,被告天○○、Q○○、亥○○○、H○○、F○○、R○○○、P○○、I○○、C○○、L○○、Z○○○、M○○、X○○、K○○、J○○、乙○○、G○○、O○○、g○○、d○○、e○○、o○○、q○○○、r○○○、n○○、a○、辰○○、寅○○、卯○○、T○○、壬○○、丑○○、辛○○、癸○○、子○○、p○○○、己○○、庚○○、丁○○、戊○○、w○○○、u○、t○○、s○○、甲甲○、b○○○、x○○、v○○、y○○、z○○、S○○○、申○○、未○○、酉○○、m○○、h○○、i○○、j○○、l○○、k○○、f○○均為宇○○之繼承人。
另被告戌○、丙○○、宙○○、W○○、甲○○○、A○○、玄○、U○○、V○○為地○○之繼承人。
原告為取得獨立土地產權並自行興建房屋,即行通知其他共有人協議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惟因共有人數眾多,多數共有人未表態或行蹤不明而協議未果,且系爭土地現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午○及訴外人即前共有人巳○○之舊有建物,惟現已不堪居住,土地亦已荒蕪,原告無保留建物之意願,為此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並聲明:⑴被告天○○、Q○○、亥○○○、H○○、F○○、R○○○、P○○、I○○、C○○、L○○、Z○○○、M○○、X○○、K○○、J○○、乙○○、G○○、O○○、g○○、d○○、e○○、o○○、q○○○、r○○○、n○○、a○、辰○○、寅○○、卯○○、T○○、壬○○、丑○○、辛○○、癸○○、子○○、p○○○、己○○、庚○○、丁○○、戊○○、w○○○、u○、t○○、s○○、甲甲○、b○○○、x○○、v○○、y○○、z○○、S○○○、申○○、未○○、酉○○、m○○、h○○、i○○、j○○、l○○、k○○、f○○,應就被繼承人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8 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戌○、丙○○、宙○○、W○○、甲○○○、A○○、玄○、U○○、V○○,應就被繼承人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P○○、O○○、A○○部分:同意分割。
(二)被告玄○、U○○、V○○、B○○、黃○○、午○方面:就附圖即竹南地政於96年11月5 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被告E○○方面:同意分割,希望分得緊鄰系爭土地之同段813 地號土地部分,並願與被告黃○○維持共有。
(四)被告天○○、Q○○、亥○○○、H○○、F○○、R○○○、I○○、C○○、L○○、Z○○○、M○○、X○○、K○○、J○○、乙○○、G○○、g○○、d○○、e○○、o○○、q○○○、r○○○、n○○、a○、辰○○、寅○○、卯○○、T○○、壬○○、丑○○、辛○○、癸○○、子○○、p○○○、己○○、庚○○、丁○○、戊○○、w○○○、u○、t○○、s○○、甲甲○、b○○○、x○○、v○○、y○○、z○○、S○○○、申○○、未○○、酉○○、m○○、h○○、i○○、j○○、l○○、k○○、f○○、戌○、丙○○、宙○○、W○○、甲○○○、D○○、N○○,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023 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宇○○、地○○及被告E○○、B○○、黃○○、D○○、N○○、午○所共有。
應有部分為原告45/96 ,宇○○8/96,地○○4/96,被告E○○4/96,被告B○○、黃○○、D○○、N○○各為1/48,被告午○54/192。
又共有人宇○○、地○○已死亡,被告天○○、Q○○、亥○○○、H○○、F○○、R○○○、P○○、I○○、C○○、L○○、Z○○○、M○○、X○○、K○○、J○○、乙○○、G○○、O○○、g○○、d○○、e○○、o○○、q○○○、r○○○、n○○、a○、辰○○、寅○○、卯○○、壬○○、丑○○、辛○○、癸○○、子○○、p○○○、己○○、庚○○、丁○○、戊○○、w○○○、u○、t○○、s○○、甲甲○、b○○○、x○○、v○○、y○○、z○○、S○○○、申○○、未○○、酉○○、m○○、h○○、i○○、j○○、l○○、k○○、f○○均為宇○○之繼承人。
另被告戌○、丙○○、宙○○、W○○、甲○○○、A○○、玄○、U○○、V○○為地○○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現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宇○○、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固主張被告T○○為宇○○之繼承人,惟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T○○於民國73年間已由訴外人陳敦雄收養,是其已非宇○○之繼承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宇○○、地○○均已死亡。
被告天○○、Q○○、亥○○○、H○○、F○○、R○○○、P○○、I○○、C○○、L○○、Z○○○、M○○、X○○、K○○、J○○、乙○○、G○○、O○○、g○○、d○○、e○○、o○○、q○○○、r○○○、n○○、a○、辰○○、寅○○、卯○○、T○○、壬○○、丑○○、辛○○、癸○○、子○○、p○○○、己○○、庚○○、丁○○、戊○○、w○○○、u○、t○○、s○○、甲甲○、b○○○、x○○、v○○、y○○、z○○、S○○○、申○○、未○○、酉○○、m○○、h○○、i○○、j○○、l○○、k○○、f○○均為宇○○之繼承人。
另被告戌○、丙○○、宙○○、W○○、甲○○○、A○○、玄○、U○○、V○○為地○○之繼承人。
其等均因繼承關係各取得宇○○、地○○之應有部分,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起訴請求其等各就系爭土地宇○○應有部分8/96,地○○應有部分4/96,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判決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T○○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其非宇○○之繼承人,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法得為分割,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T○○非宇○○之繼承人,故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是原告對其訴請分割共有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經查,系爭土地約呈方形,僅東側面臨道路,土地上有被告午○及訴外人即前共有人巳○○共有之廢棄三合院一棟,已十分老舊、屋頂破損,且雜木叢生,無法進入。
另有宇○○前所使用之房屋一棟,已廢棄無人居住,亦因現場雜木叢生而無法進入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年久失修,不堪使用,現均無人居住。
另系爭土地僅東側面臨道路,故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俾利通行,以及到庭共有人均表達願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將系爭土地自北而南分割等情,衡酌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96年度訴字第112號(附表)
┌───┬──────────────────┬───────────┐
│ 編號 │ 姓 名 │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 │天○○、Q○○、亥○○○、H○○、陳│ │
│ │桂花、R○○○、P○○、I○○、陳建│ │
│ │利、L○○、Z○○○、M○○、X○○│ │
│ │、K○○、J○○、乙○○、G○○、陳│ │
│ │朝國、g○○、d○○、e○○、o○○│ │
│ │、q○○○、r○○○、n○○、a○、│ │
│ │辰○○、寅○○、卯○○、壬○○、呂騰│ 8/96 │
│ 01 │輝、辛○○、癸○○、子○○、p○○○│ (連帶負擔) │
│ │、己○○、庚○○、丁○○、戊○○、謝│ │
│ │鍾秋蓮、u○、t○○、s○○、甲甲○│ │
│ │、b○○○、x○○、v○○、y○○、│ │
│ │z○○、S○○○、申○○、未○○、林│ │
│ │寶堂、m○○、h○○、i○○、j○○│ │
│ │、l○○、k○○、f○○等60人(即被│ │
│ │繼承人宇○○之繼承人)。 │ │
│ │ │ │
├───┼──────────────────┼───────────┤
│ │戌○、丙○○、宙○○、W○○、王陳寶│ 4/96 │
│ 02 │珠、A○○、玄○、U○○、V○○等9 │ (連帶負擔) │
│ │人(即被繼承人地○○之繼承人)。 │ │
├───┼──────────────────┼───────────┤
│ 03 │Y○○ │ 45/96 │
├───┼──────────────────┼───────────┤
│ 04 │E○○ │ 4/96 │
├───┼──────────────────┼───────────┤
│ 05 │B○○ │ 1/48 │
├───┼──────────────────┼───────────┤
│ 06 │黃○○ │ 2/96 │
├───┼──────────────────┼───────────┤
│ 07 │D○○ │ 2/96 │
├───┼──────────────────┼───────────┤
│ 08 │N○○ │ 2/96 │
├───┼──────────────────┼───────────┤
│ 09 │午○ │ 54/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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