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訴,116,2007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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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1155之1、1755地號土地為原告
  7. (二)原告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8. (三)原告丙○○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苗栗縣政府96年1月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系爭建物原係李燕祥於90年7月23日取得原告丁○○同意
  11. (二)原告丁○○與李燕祥另於92年12月24日訂定系爭租賃契約
  12. 三、查兩造不爭執事實為:
  13. (一)1155之1、1755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1586地
  14. (二)系爭建物經測量結果,占用1155之1、1755地號土地面積
  15. (三)系爭建物原為李燕祥所有,係李燕祥與原告丁○○訂立系
  16. (四)李燕祥於94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
  17. (五)李燕祥向原告丁○○承租1155之1、1755地號土地後,並
  18. (六)1586地號土地依苗栗縣政府96年1月31日及96年9月2
  19.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20. (一)原告丁○○與李燕祥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李燕祥死亡,
  21. (二)原告丁○○與李燕祥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亦即原
  22. (三)原告丙○○自96年起是否為系爭158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23. 五、原告丁○○所有1155之1、1755地號土地部分:
  24.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25. (二)次按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26. (三)又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
  27. (四)原告丁○○95年4月17日向李紹逢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
  28. (五)按拍賣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
  29. (六)末查,系爭建物於前開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上明確記載李
  30.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與李燕祥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既
  31. 六、原告丙○○承租1586地號土地部分:
  32. (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33. (二)查被告對於1586地號土地於95年度仍由原告丙○○向苗栗
  34. (三)次查,苗栗縣政府於96年1月31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01
  35.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36. (五)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37.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3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
  39.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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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15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七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丙○○。

被告應自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06 元、原告丙○○606 元。

嗣於96年11月6 日更正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自95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丁○○1,750 元、原告丙○○242 元,是原告丁○○、丙○○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雖分別有擴張或減縮,然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同段1586地號土地則為苗栗縣政府出租予原告丙○○使用(以下以各該地號及系爭土地簡稱之),惟被告所有之鐵皮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分別占用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02 、750 平方公尺。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以原告丁○○出租予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前手李燕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計算,被告占用面積約為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總面積百分之7 ,是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5 0元。

另原告丙○○於95年度承租1586地號土地年租金金額為2,908 元,每月租金為242 元,據此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242 元,又被告係於95年10月30日於法院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建物,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5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丁○○、丙○○1,750 元、242 元。

為此依民法767 條、962 條物上請求權、占有人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另本於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1155之1 、1 7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0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丁○○。

⑵被告應將坐落15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75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丙○○。

⑶被告應自95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丁○○1,750 元、原告丙○○242 元。

⑷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原係原告出租予李燕祥興建系爭建物使用。

惟李燕祥已於94年3 月1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4年度繼字第108 號准予備查在案,是自該日起原承租人之繼承人既經拋棄前開租賃權,且該拋棄繼承之人亦包括訴外人即其後經指定為李燕祥之遺產管理人李紹逢,則可視為李燕祥對原告丁○○之租賃權已為拋棄,又債權既已拋棄,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之關係應即消滅。

(2)李燕祥與原告丁○○雖就1155之1 及1755地號土地定有土地租用契約書(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金應於每年10月1 日以前付清,惟李燕祥於93年10月1 日及94年10月1 日均未繳納租金,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 年之租額,依民法第44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丁○○即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又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得附以停止條件,原告丁○○於94年10月17日所發出苗栗中苗郵局第702 號存證信函(以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略謂:「請於文到10日內,付清去年與今年租金並完成換約手續,否則本人將以租約到期,自動終止租約,並向法院訴請台端拆屋還地。」

,故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係以「不給付2 年積欠之租金」為終止租約之停止條件,而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丁○○已對李燕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3)被告抗辯原告丁○○所發存證信函之對象為李燕祥已拋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應不生效力。

惟李紹逢為李燕祥之子,既經指定為遺產管理人,且存證信函亦以李紹逢為收件人之一,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李紹逢處,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規定,應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況依民法第1176條之1 規定,李燕祥之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仍應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遺產。

是系爭存證信函對李燕祥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仍生終止之效力。

(4)再者,原告丁○○於95年4 月17日向鈞院聲請對李紹逢即李燕祥之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請求原因事實亦記載「債務人(即李燕祥)於94年3 月過世,原約定租金於每年10月1 日支付,但從未支付。

經多次與遺產管理人催討,均未回應,並於94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拆屋還地」,是原告丁○○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且係以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應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三)原告丙○○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苗栗縣政府96年1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60015559號函覆因原告丙○○已提出訴訟,是已同意原告丙○○續租,故原告丙○○仍為1586地號之承租人;

再者,縱認原告丙○○並未合法續租,亦屬合法占有人,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仍屬於法有據。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原係李燕祥於90年7 月23日取得原告丁○○同意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准興建興南桂竹筍加工班使用,後因李燕祥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聲請鈞院95年度執字第173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被告承受取得所有權。

是原告丁○○既已同意李燕祥使用1155之1 及1755地號土地,且並未約定使用期限,自應以系爭建物得存在時間作為使用土地之期限。

被告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關於系爭建物從權利亦應一併移轉由被告取得。

(二)原告丁○○與李燕祥另於92年12月24日訂定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惟李燕祥於94年3 月1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於同年12月12日經鈞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8 號裁定指定李紹逢為遺產管理人。

原告丁○○雖主張曾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然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已拋棄繼承之李燕祥全體繼承人收受,原告丁○○對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發函,並不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況當時李紹逢尚未經指定為遺產管理人,故原告丁○○所謂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無合法之對象。

另原告丁○○於95年4 月17日向鈞院聲請對李紹逢即李燕祥之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原因事實所載,僅再重申原告丁○○於94年10月17日發存證信函之事實,不得認為係向李紹逢為終止租約之表示。

(三)1586地號土地係苗栗縣政府所有,原告丙○○雖主張為 合法承租人,然苗栗縣政府於96年1 月31日府地用字第 09 60017713 號函說明欄第3 點則稱:「本筆土地租約 期滿,陳君於95年間申請續訂租約,經本府派員勘查, 地上建有興南竹筍加工廠使用,依本府府地用字第09600 12309 號函,租約不予同意續租,案經承租人丙○○君 來函陳稱建物部分目前正訴請拆屋還地,爰本案俟判決 確定恢復原狀後,再行辦理續約事宜。」

,足認原告丙 ○○並未合法取得租賃權利。

再者,苗栗縣政府96年7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60101354號函稱:「丙○○提出94 年期及95全期苗栗縣公有耕地租佃及使用補償、違約金 收入繳款書,係繳交94年及95年之租金。

96年之耕地租 金尚未開徵,故與本府96年度不同意續租函未有抵觸。

」,益徵原告丙○○於96年度並未續租1586地號土地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事實為:

(一)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1586地號土地於95年間,由原告丙○○向苗栗縣政府承租。

(二)系爭建物經測量結果,占用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面積為202 平方公尺,占用1586地號土地面積為750 平方公尺。

(三)系爭建物原為李燕祥所有,係李燕祥與原告丁○○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由李燕祥承租原告丁○○所有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興南桂竹筍加工班使用,租期自93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

嗣後李燕祥積欠債務,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73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經該案件債權人即被告承受系爭建物,並於95年10月30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四)李燕祥於94年3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8 號准予備查。

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8 號裁定指定李紹逢為遺產管理人。

(五)李燕祥向原告丁○○承租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後,並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丁○○於94年10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即李燕祥之妻及子女李劉月梅、李紹逢、李紹君、李雲鳳催告請求給付積欠2 期之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

其後,原告丁○○於95年4 月17日聲請對於李燕祥之遺產管理人李紹逢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積欠租金。

(六)1586地號土地依苗栗縣政府96年1 月31日及96年9 月27日函文所示:係苗栗縣政府自80年11月18日准由原告丙○○承租,租賃期間至86年11月17日止,期滿後原告丙○○未申辦續租手續。

迄至95年間,原告丙○○與苗栗縣政府之租約仍存續,且已繳納全期租金2,908 元。

原告丙○○於95年間申請續訂租約,經苗栗縣政府勘查結果,因土地尚有興南竹筍加工班使用,於96年1 月22日函覆不同意續約,經原告丙○○稱就系爭建物正訴請拆屋還地,待判決確定恢復原狀後,再行辦理續約事宜。

以上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丙○○93年、94年及95年全期苗栗縣公有耕地租佃及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24日苗院燉95執人字第1734號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稿、苗栗縣政府建設局091 栗建管湖建字第0025-000號建造執照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8 號、94年度財管字第8 號、95年度促字第5470號民事卷宗及95年度執字第173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96年1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60017713號函及96年9 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60138210號函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一)原告丁○○與李燕祥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李燕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告消滅?

(二)原告丁○○與李燕祥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亦即原告丁○○於94年10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李燕祥之妻及子女李劉月梅、李紹逢、李紹君、李雲鳳之催告是否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另原告丁○○於95年4 月17日聲請對於李燕祥之遺產管理人李紹逢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支付命令聲請狀第2項第1 段請求原因事實之記載是否有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是否繼受原告丁○○與李燕祥之租賃契約?

(三)原告丙○○自96年起是否為系爭158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得否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五、原告丁○○所有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

雖繼承權繼承人得拋棄之,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繼承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客體,承租人死亡後,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本件原告丁○○與李燕祥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於李燕祥死亡之時,既仍屬有效存續,是李燕祥對於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即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雖經全體繼承人李紹逢等人為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說明,李紹逢等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效力,僅於未曾繼承相同,前開租賃權並不因李紹逢等人之拋棄繼承即歸於消滅。

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全體繼承人經拋棄繼承後,即應準用民法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即應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並負有編制遺產清冊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等職務,足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果並非使原應繼承之權利、義務即歸於消滅,否則何須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應繼承之權利、義務倘均因拋棄繼承而歸於消滅,遺產管理人又何有編制遺產清冊及為保存遺產必要措置之必要?復按民法第343條:「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規定之意旨,係指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此與拋棄繼承僅生與未曾繼承相同之法律效果顯屬不同。

又繼承之拋棄,僅係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表示,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故繼承人拋棄繼承,並無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

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經李燕祥全體繼承人包括遺產管理人李紹逢拋棄繼承後即生民法第343條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等語,自屬無據。

(二)次按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自始與未經繼承相同,業如前述,準此,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後,即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李燕祥之全體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已與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脫離,自無受領系爭存證信函所示終止租契約意思表示之法律上地位。

至原告丁○○主張李紹逢雖拋棄繼承,惟後經指定為李燕祥之遺產管理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8條規定,而生合法受領系爭存證信函之效力等語。

然查,李紹逢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原告丁○○自應再向遺產管理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方為合法。

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承認法律漏洞之存在及依類推適用予以填補之目的,即在於依法律實踐正義,貫徹「基本上相同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該條項適用之前提即在於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行為。

惟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之效力,於此項意思表示達到他方當事人時即已發生,無待他方當事人為任何法律行為。

原告丁○○以李紹逢為終止租約之相對人,李紹逢無法律上之受領地位,亦無為任何處分行為,此與民法第118條之規定及規範意旨顯有不符,自難比附援引該條項而為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三)又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民法第1176條之1 亦有明文。

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拋棄繼承權者所管理之遺產,於其拋棄後如任其廢棄,將有害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是其立法本旨在於避免拋棄繼承權之人消極任遺產廢棄之情形,以維持遺產價值,藉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又前開規定,僅在保全遺產價值目的範圍內,在遺產管理人承接遺產管理事務前,賦予拋棄繼承人管理之義務,並不使已脫離繼承人地位之拋棄繼承人於法律上取得形同繼承人之地位。

是原告丁○○丁○○終止權之行使,應向李燕祥之遺產管理人為之,已如前述,李紹逢拋棄繼承後,就李燕祥之遺產固有管理之義務,惟亦不因此取得系爭租賃契約相對人之地位,是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對李紹逢為之,已發生效力乙節,亦不足採。

(四)原告丁○○95年4 月17日向李紹逢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內記載:「……不料債務人於94年3月過世,原約定租金於每年10月1 日支付,但從未支付,經多次與遺產管理人催討,均未回應。

並於94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拆屋還地,亦置之不理。」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促字第547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觀之文義記載,僅在敘明李燕祥從未支付租金,且前於94年10月17日經原告丁○○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之事實,為此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而並無向李紹逢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丁○○主張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中請求原因事實之記載亦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等情,尚難採信。

(五)按拍賣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經本院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73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經該案件債權人即被告承受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

又李燕祥係承租原告丁○○之土地而興建系爭建物,租賃關係亦未經原告丁○○為合法終止,故應由被告承繼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地位。

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亦明確記載據原告丁○○之子稱系爭建物係李燕祥與原告丁○○訂立租約後搭建,租賃期間至97年12月31日等情明確,有該卷附之拍賣公告為憑,是被告抗辯系爭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即應隨同移轉於承受系爭建物之被告,自屬有據。

(六)末查,系爭建物於前開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上明確記載李燕祥與原告丁○○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係依據原告丁○○之子所陳稱。

另因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定拍賣條件之一為基地所有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本院於被告承受系爭建物後,即通知原告丁○○表示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經原告丁○○於95年8 月4 日收受優先承買通知,惟原告丁○○未於期限內表示願意優先承買。

又查,原告丁○○於同年7 月26日,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5470號給付租金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建物經被告承受後,原告丁○○亦獲分配407,894 元,此均經本院依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3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丁○○已知法院就系爭建物進行拍賣程序,於系爭建物拍定後,除不願意優先承買系爭建物外,其明知前開拍賣公告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有租賃關係存續之記載,不僅未向執行法院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應予終止或就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聲明異議,反而就系爭建物賣得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亦堪認原告丁○○已同意系爭建物拍定人或承受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續為占有。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與李燕祥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終止,並經強制執行程序隨同移轉於被告,被告自屬有權占有。

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返還1155之1 、1755地號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丙○○承租1586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佔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

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

是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

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

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許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條第1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

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

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74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對於1586地號土地於95年度仍由原告丙○○向苗栗縣政府承租乙節,並不爭執。

惟96年度原告丙○○是否仍為1586地號土地之合法承租人,為兩造所爭執。

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原告丙○○就1586地號土地之租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如不同意續約何以又另通知原告丙○○繳納95年度全期使用補償金等事項,據該府函覆稱:「95年間陳君申請續租,本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與原訂租約約定應自任耕作規定不符,96年1 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60012309號函通知陳君不同意續租。

惟95年度租金仍須依法繳納,本(96)年租金尚未開徵」,有該府96年9 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60138210號函在卷可佐,足徵苗栗縣政府於96年度就1586地號土地並未與原告丙○○續訂租賃契約,準此以言,原告丙○○自96年起即非1586地號土地合法承租人。

(三)次查,苗栗縣政府於96年1 月31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015559號函覆原告丙○○:「有關台端承租大湖鄉○○段1586地號土地申請續租,因正訴請拆屋還地,函請本府暫緩停止辦理租約終止乙案,本府同意所請,本案俟法院判決確定揮復原狀後,通知本府派員復勘,再行辦理租約續訂事宜」等語,有被告所提之前開函文在卷可參。

是縱使原告丙○○自96年起已非1586地號承租人,惟依前開函文所示,土地所有人苗栗縣政府已同意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復勘辦理租約續訂事項,故並未向原告丙○○請求占有之返還,據此而論,原告丙○○仍具占有人之地位,依前開說明,自應受民法占有規定之保護。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原告丙○○為1586地號土地之占有人,而被告對於其係無權占有1586地號土地乙節,亦從不爭執。

從而,原告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坐落15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75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原告丙○○於95年間為承租人,自96起雖非承租人,然仍為1586地號土地占有人,受占有規定之保護。

被告經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95年10月30日承受系爭建物後,即無權占有1586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丙○○受有損害,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於該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參諸1586地號土地屬苗栗縣政府所有,就該筆土地於95年度向原告丙○○所徵收之全期租金為2,908元(每月為242 元),則以該租金數額為計算本件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應屬妥適。

又1586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220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被告占用158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50 平方公尺,以被告占用1586地號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被告每月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35元【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50 ÷5220×242 =35】。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丙○○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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