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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乙○○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次: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人數補正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本院環字第○一五六九號收狀之民事書狀繕本。
理 由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1項)。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項)。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
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第2項)。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書狀,並未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僅提出正本1 份,致有礙被告之答辯及訴訟終結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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