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訴,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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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丙○○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鄉○○段一0六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炳,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林坤山、乙○○,並經其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19、1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苗栗縣苑裡鎮○○段106-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向法院聲請點交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鋪設之水泥路面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及部分「蓬山公園」設施(下稱系爭公園)等地上物。

被告鋪設系爭道路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蓬山公園坐落之同段106-8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非屬公園預定地,依法應不得興建公園,可見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系爭道路及設置系爭公園。

被告雖辯稱系爭公園係苗栗縣政府所建,並非被告所興建云云,惟經苗栗縣政府函覆否認在案,且依蓬山公園之現場相片所示,搥球場石碑及「蓬山公園」標示牌上均題有「鎮長張鉦雧題」等字,足認該公園為被告所興建無誤。

又被告興建系爭道路、公園,即使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惟依債權相對性,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基此主張有權占有。

再系爭道路未經公告為既成道路,且係於民國82年間鋪設,至原告起訴時尚未達既成道路之要件年限15年,除系爭道路外,尚可經由其他橋樑通往系爭公園,故系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甚明。

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上揭系爭道路及公園目前仍由被告管理,爰依民法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道路及公園,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106 之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通霄地政96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70 平方公尺,及紅色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後向法院聲請點交,經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時,因當地里長證明系爭土地已有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致無法點交。

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系爭道路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鋪設,供公眾使用已達20年以上,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且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依法即須繼受此項公共地役權之拘束。

雖原告指陳尚有其他橋樑可以通往系爭公園乙節,惟該橋樑僅能供行人所用,舉凡機車、自用小客車、獸力車及殘障人士等均無法通行,公眾必須利用系爭道路才能通往系爭公園,系爭道路確有通行之必要。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訴請拆除。

另系爭公園係苗栗縣政府所興建,而非被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誤會。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法院拍賣取得,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鋪設之系爭水泥道路、系爭蓬山公園部分綠地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4年1 月18日苗院霞91執天字第5741號通知函、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相片等為證(卷第7、8 、10、1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為真實。

本院於96年3 月2 日協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鋪設之系爭水泥道路,及有部分系爭蓬山公園之綠地,系爭道路旁有堤防、排水溝,與水泥橋相接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憑(卷第110 至118 頁)。

經通霄地政測量結果,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70 平方公尺,系爭蓬山公園占用紅色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有該所製作之96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125 頁)附卷足參。

是系爭道路、公園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鋪設系爭土地、公園,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公園是否為被告所興建?若是,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二)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爭點(一)系爭公園是否為被告所興建?若是,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一)原告主張系爭公園係由被告所興建,並提出現場搥球場石碑及蓬山公園標示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1、222頁)。

觀以上揭照片之石碑及標示牌,其上均有「中華民國82年12月鎮長張鉦雧題」及「鎮長張鉦雧題」等字,而張鉦雧係被告第11、13、14屆(79年3 月1 日至83年2 月28日止、87年3 月1 日至95年2 月28日止)鎮長,業經被告以96年12月28日苑鎮建字第0960016932號函文陳明在卷(卷第202 、203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復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己○○到庭證述:系爭蓬山公園係被告興建的,於開始興建時伊即知道有占用一點點系爭土地,惟伊同意被告興建等語明確(卷第214 頁);

足認系爭公園確為被告所興建無訛。

被告雖辯稱系爭公園係苗栗縣政府所興建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經其函覆否認,有該府96年5 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60073356號函文(卷第169 頁)可憑。

是被告空言否認興建系爭公園,即不足採。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可參)。

再使用借貸非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公園既為被告所興建,雖經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己○○之同意,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對抗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

故原告主張被告興建之系爭公園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五、爭點(二)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經查,系爭道路之前身為溪邊草叢路,於證人己○○出生前即13年11月7 日前已供眾人通行,己○○購買系爭土地後,仍繼續提供公眾通行。

系爭土地旁邊的橋叫三萬橋,於78年間興建。

系爭道路之鋪設係與蓬山公園興建時間同時,約晚三萬橋興建的時間1 年多。

系爭道路有很多人通行,必須經由該道路始能到達蓬山公園等情,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綦詳(卷第213 頁)。

據此,系爭道路不論其路況、構成材質為泥土或水泥,何時形成道路供眾人通行已不可考,僅知距今至少已80年,且係通往系爭公園所必要者,揆諸前揭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顯已符合前述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甚明。

是被告辯稱系爭道路已屬既成道路,與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等語,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另有一橋樑可通往系爭公園,系爭道路非屬通行系爭公園所必要乙節,被告雖自認確有該橋樑可到達,惟辯稱該橋樑僅能供步行,殘障人士及車輛均無法通行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依原告所提之該橋樑相片所示(卷第222 頁),該橋樑為須經階梯始能到達之拱橋,僅能供行人步行,無法供任何車輛通行。

而觀之系爭道路之水泥路面平坦、寬闊,足供行人、任何車輛通行,亦有本院勘驗現場相片在卷足憑(卷第117 、118 頁)。

是該橋樑之通行功能欠缺,顯無法與系爭道路相比。

況證人戊○○、己○○已證稱到達系爭公園都必須經由系爭道路等語明確,足認系爭道路確為通往蓬山公園所必要。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三)系爭道路確為既成道路,與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

基此,系爭道路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故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道路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公園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返還土地,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道路部分,因系爭道路已屬既成道路,與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應受其限制,其請求拆除,自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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