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6,訴,220,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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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麟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壬○○
丙○○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一六四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一六四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B 部分面積七0點四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一六四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C 部分面積八0點一二平方公尺、標示D 部分面積五點五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分別為被告壬○○、丙○○、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壬○○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被告丙○○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被告甲○○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27日起訴時,原係以訴外人辛○○、庚○○、乙○○及戊○○為被告,嗣於96年6 月6 日原告具狀追加被告壬○○、丙○○及甲○○,而被告壬○○、丙○○及甲○○對原告之追加起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自已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又原告嗣後於96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對辛○○、庚○○、乙○○及戊○○起訴部分,經本院送達該撤回書狀繕本予辛○○、庚○○、乙○○及戊○○後,渠等於收受撤回書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自亦已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16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壬○○、丙○○及甲○○均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被告壬○○占用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被告丙○○占用如附圖所示標示B 部分面積70點4 平方公尺範圍土地、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標示C 部分面積80點12平方公尺及標示D 部分面積5 點51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並均於其上搭建鐵皮房屋等地上物供營業使用,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渠等所有地上物,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已經使用土地這麼多年,也不知道土地是原告所有,如原告要租或賣,被告均願意談。

希望原告再給被告使用一段時間,等原告用到土地時,被告願意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壬○○、丙○○及甲○○均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壬○○占用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被告丙○○占用如附圖所示標示B 部分面積70點4 平方公尺範圍土地、被告甲○○占用如附圖所示標示C 部分面積80點12平方公尺及標示D 部分面積5 點51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並均於其上搭建鐵皮房屋等地上物供營業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詳卷第9 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卷第52至5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占用土地上所搭建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 、3項所示。

至被告所辯願與原告洽談租賃或買賣,或請求原告准予再使用一段時間等語,既未經原告首肯,本院自無從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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