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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丙○○
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峰文」(音同)為首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其中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嫂」、「到陣也」、「阿寶」、「阿牛」等成年人,嗣由被告乙○○招募被告甲○○加入後,由被告甲○○陸續招募林楷翔、林立昌、吳鴻儒、杜旭奇、羅鴻偉、黎信良、陳泳錩等人加入詐欺集團。
渠等共同基於詐欺之意思,先以不等之金錢,向不特定人士以租、借用、收購及其他不詳方法取得預付卡、王八卡及人頭帳戶,並測試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可以正常使用後,即提供予其成員,作為相互間聯絡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在中國沿海地區,可接收臺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用以詐騙他人財物。
而於民國95年9 月5 日12時40分至16時14分,原告接獲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中華電信員工,謊稱原告電話費未繳,後由自稱金管局楊科長者要求原告至銀行辦理網路轉帳功能,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前往辦理,隨即遭詐欺集團將原告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50,068 元盜轉至臺灣郵政公司後壁菁寮郵局、通霄郵局之人頭帳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金錢領出,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有臺中商業銀行匯款單、臺灣銀行匯款單、鄭凱仁人頭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1號偵查卷㈢第148 頁、卷㈦第224 、225 頁),又被告因此共同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5、36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第5 至27、47至5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上述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與「李峰文」(音同)及綽號「阿嫂」、「到陣也」、「阿寶」、「阿牛」、林楷翔、林立昌、吳鴻儒、杜旭奇、羅鴻偉、黎信良、陳泳錩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中華電信員工及金管局楊科長,謊稱原告電話費未繳,要求原告至銀行辦理網路轉帳功能,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前往辦理,該帳戶內之存款2,050,068 元隨即遭詐欺集團盜轉,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上法條規定,被告2 人與「李峰文」(音同)及綽號「阿嫂」、「到陣也」、「阿寶」、「阿牛」、林楷翔、林立昌、吳鴻儒、杜旭奇、羅鴻偉、黎信良、陳泳錩等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損害2,050,068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原告於本件雖僅就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2人為全部之請求,然依上揭規定,自無不可,另被告2 人如要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金錢,故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次日即95年9 月6 日起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50,068 元,及自95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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