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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乙○○
被 告 丁○○○○○○
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核發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為工具,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 %計算,於繳款期限後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89年5 月5 日起至96年3 月5 日止,動用該卡借用本金新臺幣(下同)499,936 元,依約被告應於96年4 月3 日繳款,惟未依約給付,至今尚欠本金499,936 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8,778 元、帳務管理費100 元,合計共508,814 元,及本金自96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見卷第6 至13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8,814 元,及其中499,936 元部分自96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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